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46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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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08-A00T64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騎乘機車違規,於民國96年1 月16日以「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點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6年1 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命其限期繳送駕駛執照;

惟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予以易處逕註機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然原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107 年8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T64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 年9月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7年8月8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 月15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T641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已搬離戶籍址,故不知於96年間駕照有因違規吊扣及易處逕註情事,究當時裁決有無合法送達,實有疑問;

是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因因駕照違規予以吊扣並易處逕註乙事,有關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而予銷燬,然其駕駛人基本資料仍註記為「註銷狀態(易處逕註)」,堪認原告所持駕照確已遭易處逕註;

則原告嗣於107 年8月8日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已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先前對原告所為駕照易處逕註處分是否有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96年1 月16日有效之同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⒈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⒉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㈡惟本法(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⒈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謂「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定繳送牌照或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且因「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受處分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效力為止,公路主管機關得予「易處逕註」,顯見其非但不屬於為督促受處分人將來履行繳送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更與僅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單純告戒有別。

㈢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

故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接強制方法或單純告戒;

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大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㈣查原告前因騎乘機車違規,於96年1月16日以其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點6 點以上」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6年1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命其於96年2 月21日以前繳送駕駛執照乙節,故有被告檢附之機車駕照吊扣吊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裁決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然觀諸該吊扣駕照處分,其裁決主文併諭知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96年2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6年3月8日以前繳送駕駛執照,另96年3月8日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3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核屬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

則依被告107 年11月20日函覆資料,該吊扣駕照處分僅作成一次裁決,就有關易處逕註部分未另摯裁決書,亦即關於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行政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及前述說明,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當屬無效。

㈤故原告就該吊扣駕照處分,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尚不得遽行易處逕註其機車駕駛執照,應另摯裁決與原告,方屬適法;

亦即原告嗣後固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但其原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既不因該無效行政處分而遭註銷,仍屬有效之駕駛執照,當無所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雖因騎乘機車違規,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6年1 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嗣後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

惟該吊扣駕照處分所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行政罰,因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而無效,自不生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其所持機車駕駛執照仍然有效,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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