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當天氣候惡劣、山區大雨,行駛臺9
-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駛路段設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標誌
-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交條例第5條第1款明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
- ㈡、查,臺9線蘇花公路103.9公里至113.18公里蘇澳至東澳
- ㈢、原告於107年6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9線蘇花改蘇澳
- ㈣、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 ㈤、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7月18日前到案,原告於
- 六、綜上所述,臺9線蘇澳至東澳路段業經公路機關公告僅限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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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7號
原 告 賴奎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10分,在臺9 線南下113.3 公里,因行駛臺9 線蘇澳至東澳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發布之命令」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7 月1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6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繳納罰鍰,繼而於同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當天氣候惡劣、山區大雨,行駛臺9丁線有坍方之疑慮、危及個人生命安全,遂依憲法第23條規定,行駛較為安全之臺9 線通行,而蘇花公路當天下午7 時確有實施雙向封閉,亦有出現落石之情形,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駛路段設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標誌,且該標誌明顯可供用路人辨識,而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是否開放行駛特定路段,係由權責主管機關依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民眾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否則亦會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條第1款明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
又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3條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臺9 線蘇花公路103.9 公里至113.18公里蘇澳至東澳路段於107 年2 月5 日公告通車,並於同年2 月23日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號公告第一階段通車初期僅限小型車通行,其他車種禁止進入,復於同年5 月14日以四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二階段通車初期僅限小型車及大客車通行,其他車種禁止進入(執行公務或緊急救難業務除外)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2 月23日四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7 年5 月14日四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足見公路機關已發布命令指定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限制僅小型車通行,於107 年5 月14日則發布命令開放大客車亦可通行。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大型重型機車,依前開公路機關發布之命令,自不得通行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甚明。
㈢、原告於107 年6 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9 線蘇花改蘇澳端南下入口至東澳端南下出口方向行駛乙節,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7 年11月28日以警澳交字第1070016830號函及所附路線圖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當天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5 、153 至175 頁),則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情事,堪以認定。
又進入臺9 線前之蘇港路設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右轉標誌,右轉蘇港路進入之蘇澳隧道口前亦設有道路指定小型車及大客車專行用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所附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5、159 頁),足認原告應可知悉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僅限小型車及大客車通行,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原告竟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該路段,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㈣、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參以當天臺9 丁線路段蘇澳雨量站全天為62.5毫米,東澳雨量站全天為71毫米,皆為大雨以下等級,並無發生颱風、坍方、落石、地震、道路封閉等可能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7 年11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79786號函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亦見當天氣候尚可,沿途雖偶有飄雨,惟並無大雨、颱風、坍方或落石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53 至175 頁),尚難認原告有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必須行駛臺9 線之情事存在。
至臺9 線東澳至崇德路段於當日7 時,縱因雨勢過大而實施雙向預警性封閉,有原告所提聯合新聞網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3、27頁),然原告行駛之路段為蘇澳至東澳,並非上開路段,且原告行駛之時間為下午1時左右,距離前開路段封閉之時間間隔近6 小時,原告自不得以該不同時間、路段遭封閉之資料,佐證其行駛路段亦有發生緊急危難,故原告主張該日因氣候惡劣,為避免緊急危難而行駛臺9 線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得阻卻違法。
㈤、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7 月18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 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繳納罰鍰,繼而於同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資料、被告107 年8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8968號函、原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57、60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依被告裁處時之107 年6 月29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臺9 線蘇澳至東澳路段業經公路機關公告僅限小型車及大客車通行,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開路段,自不遵守公路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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