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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 告 沈昶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7D5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算1個月;
嗣其於6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與忠誠路2 段口,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7日掌電字第A00E7D5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7 月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7 月13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9月3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 年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7D501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起算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之期間,而1個月為30日,故期間末日為6 月16日;
則原告於6 月17日駕駛機車,並不構成違規行為。
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原告有此違規事實;
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先前所受吊扣駕照處分之1 個月期間應如何計算?其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吊扣駕照處分之期間應如何計算?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 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
⒉查原告前因駕駛人6個月內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裁處吊扣駕照處分1個月在案,嗣原告於107 年5月18日繳納駕照,另於6 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與忠誠路2 段口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紀錄查詢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則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繳納駕照,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因屬涉及人民之處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 日論,亦即原告應自5月18日起,計算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1個月期間;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因吊扣駕照處分始日為5月18日,並非當月之1日起算,自應以隔月( 6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亦即末日為6月17日。
⒊是原告前開吊扣駕照期間,應自5月18日起算1 個月,至6月17日末日為止,其於該段期間均不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遵守該吊扣駕照處分之限制。
至原告以其主觀見解,認吊扣駕照處分之1個月期間為30日,故期間之末日為6月16日,然此見解與現行法規範有悖,尚不得採為前開吊扣駕照處分之期間計算依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理由謂: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 (罰鍰) 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
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⒉查原告前開吊扣駕照處分期間為5月18日至6月17日之間,其於6 月17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限制命令,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如前所述;
雖原告以其主觀錯誤見解,誤解前開吊扣駕照處分之1 個月計算期間,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本件原告實已「幾乎完全」遵守前開吊扣駕照處分之限制命令,僅因期間末日之計算認定發生錯誤,發生違規之日僅期間之末日(即6 月17日)而已,與自始全無遵守法規範之違規行為人顯不相當,故其可非難程度顯然較低,應可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⒊是原告於前開吊扣駕照處分期間,違反該限制命令而有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其係因錯誤認知該期間末日所致,非難程度顯然較低,當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以為妥適之裁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吊扣駕照處分期間為107 年5月18日至6月17日,其於6 月17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存在;
然原告乃因錯誤認知期間末日所致,可非難程度顯然較低,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遽以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未及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容有未恰;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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