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日上午8時59分,駕駛訴外
-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間雖設有
-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為使駕駛人留意保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 ㈡、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 ㈢、而臺9線346.5公里北往南車道右側路旁設有黃底黑字、字
-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 ㈤、末查,系爭舉發單載明宏信公司應於106年4月21日前到案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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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謝惠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TA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59分,駕駛訴外人宏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9 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9 線346.7 公里(永隆段),經設於南往北方向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89公里,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同年3 月7 日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宏信公司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9公里,超速29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2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3 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前,宏信公司並於同年4 月7 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並修改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13日前,原告則於107 年9 月4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雖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惟未明確標明測速照相機設於北向車道拍攝南北雙向之違規,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為使駕駛人留意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並彰顯道交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未限制科學儀器必須架設於前方特定位置。
而「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依其文義客觀上足令任何汽車駕駛人一望即知前方可能有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採證,而得以留意保持速限以維持行車安全,縱該測速儀器設於道路對向路旁,亦在告示牌文義之可預見範圍。
本件取締照相地點前方200 公尺處,既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亦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自屬正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之內容,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儀為固定式,於102年10月31日即在臺東縣警察局網站公布「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346.7K(永隆段)」之固定測速照相地點,且載明係採「雙向測速」之施照方式,有臺東縣警察局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超速違規時,臺東縣警察局網站已有公布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之設置地點及施照方式甚明。
㈢、而臺9 線346.5 公里北往南車道右側路旁設有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之「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固定式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則有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6001229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9頁),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前方200 公尺(計算式:346.7 -346.5=0.2 )已有明顯警告標示。
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未明定應標明測速照相之具體位置,且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道交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前開固定式告示牌之內容既已明確提醒、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請減速行駛,足令駕駛人心生警惕,避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
原告主張該告示牌未明確標明測速照相儀之設置地點云云,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59分,在臺東縣臺9 線346.7 公里處(永隆段)限速60公里處,以每小時89公里之速度行駛,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於105 年12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6 年3 月2 日,既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89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9公里(計算式:89-60=29),至為明確。
復因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有測速照相,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㈤、末查,系爭舉發單載明宏信公司應於106 年4 月21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3 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前,宏信公司並於同年4月7 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並修改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31日,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13日前,原告則於107 年9 月4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被告106 年4 月10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4445200 號函、申請書、送達證書、受理交通違規舉發申訴(陳述)案件紀錄表、被告106 年3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3794400 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 年8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07600 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43、45、47、53、57、63至65、75至76頁),堪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被告裁處時之107 年8 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2,3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89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9公里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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