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0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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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陳文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86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與羅斯福路2 段處,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A00J58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 年10月2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惟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0月5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8626號逕行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發生至今已1 年餘,原告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

倘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何以無當場扣押相關證照,或提出採證照片為證?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告本人當場簽收,與其所述顯有不符;

且本件經員警舉發在案,足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

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⒈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⒊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⒋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⒌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查原告於106年9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與羅斯福路2 段處,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復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在其上簽章乙節,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書面當場通知原告,員警所為舉發程序,應屬適法;

原告所述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另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0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1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 元。

雖原告表示本件欠缺相關事證為據,然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適法,已如前述,且觀之原告為警當場舉發後,於此1 年間未曾表示不服之意,只陳明已不記得有舉發情事,顯然原告對此違規事實實無異議,此核與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相符,應可認原告確有本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要無疑異。

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5日,但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依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處罰鍰1,200 元,亦無違誤。

㈣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於規範,且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且舉發程序亦合於規範,其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於法無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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