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1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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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2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宋鳴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10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7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 5公里處(往四角亭方向),因「行駛快速道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9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宋鳴遠於9 月14日為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當時係由訴訟代理人宋鳴遠駕駛,而該駕駛及車輛於前晚(8 日)即遭歹徒挾持,先自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與寶清街口搭載歹徒前往中央研究院,再轉往基隆地區;

因歹徒表示該駕駛不熟悉基隆路況,遂改由歹徒駕駛車輛,沿途遭人追趕車輛,並在新北市瑞芳區、萬里區亂晃,直迨翌日(9 日)始由駕駛向員警報案。

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科學儀器取證,且設立明顯標示,原告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至原告所述情節並無實據,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乙事,是否屬實?其就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4項所明定。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

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7 年7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角亭方向),因「行駛快速道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為警逕行舉發乙節,雖有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現場圖為證,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明確,堪認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

然質以原告所述,其當時本由訴訟代理人宋鳴遠駕駛,因該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並改由歹徒駕駛車輛,而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萬里區一帶,直迨翌日始由駕駛向員警報案;

苟此節所述為真,則本件違反禁止超速行駛之行政法義務行為人並非原告或宋鳴遠,而是該名不詳之歹徒,究原告所述實情為何,攸關原告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不可不辨。

㈢固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乙事並非一般人之通常經驗,亦非容易發生之常態事實,當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而參酌原告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件確實由宋鳴遠於7月9日下午4時1分許前往警局,陳述事發經過並因擔心車牌遭人盯上,為保障自身人車安全,遂予備案等語,與原告所指情節相符,其於事發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核與一般人處理危急事務之經驗相彷,有高度之可能性,可認原告所述為真。

雖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延修於本院審理時及職務報告所述,其據報後經查證南京東路5 段與寶清街口之影像資料,並無宋鳴遠所稱載客情形,但其併陳明因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在臺北市,無法在轄區內協助調查,故建議宋鳴遠轉往基隆調取監視影像等語;

則本件未能在臺北市區域查明宋鳴遠所述遭人挾持經過,惟依前開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本件經通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受理在案,則有關後續事項查明,當應賴由有關警察機關協力,非可謂本件因無法在臺北市區域查明情況為何,即得推論宋鳴遠所述不實。

㈣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結果,該「受通報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記載,僅係系統檢核後自動顯示,非承辦員警林延修註記,故本件未轉報新店分局,祇由林延修登載「依規定登記備查」而已;

由此觀之,本件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乙事,實無有關警察機關為後續之查證,無從遽以判斷原告所述真偽為何。

但從一般人前往警局報案經驗,其目的在尋求警察機關有效協助,以排除己身為難,少有惡意誣指他人情形,且依宋鳴遠報案內容,為不詳歹徒之挾持行為,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屬刑事犯罪行為,其謊報案件或不實陳述將面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己身亦將受刑事訴追;

倘宋鳴遠係為脫免本件超速行駛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謊報遭人挾持之刑事犯罪內容,將涉犯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犯罪,顯然較本件僅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輕重之間不言可喻,自可排除其謊報之可能。

故本件雖未能由有關警察機關為後續查證,以確定宋鳴遠報案內容真偽;

惟其實因警察機關彼此間協力不足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宋鳴遠,當仍應予以寬認,本件確有可能有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之情事存在。

㈤是原告所述駕駛及車輛遭歹徒挾持乙事,確實可有能存在,祇因警察機關彼此間協力不足,以致未能查明真相,當應予以寬認;

則本件既有可能係因歹徒挾持宋鳴遠及原告車輛期間而有此一超速駕駛行為,原告或宋鳴遠自非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即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當時車輛之駕駛宋鳴遠遭不詳歹徒挾持乙事,既然有可能存在,其與宋鳴遠自非本件違反禁止超速行駛之行為人,並無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此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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