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10日凌晨2時50分,駕駛車牌
-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告知原告必須
- 三、被告則以: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超出停止線,
-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
- ㈠、原告於105年7月10日凌晨2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
- ㈡、原告因前開事實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 ㈢、嗣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 五、本件爭點: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 ㈡、稽之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正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 ㈣、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 ㈤、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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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3號
108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誌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98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闡明後,則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撤銷。
㈡、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見本院卷第200 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與市民大道口,因停等紅燈超出停止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有酒味且面色潮紅,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員警並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5 年8 月9 日前到案。
原告因前開事實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987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不足之罰鍰4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告知原告必須另處罰鍰44,000元及須至被告處執行原處分,原告經過2 年始收到原處分,於此期間原告均無任何違規情事。
又原告之工作為業務性質,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工作及生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撤銷;
㈡、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
三、被告則以: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超出停止線,上前攔查後,因原告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因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已支付之金額後,原告仍須繳納罰鍰44,000元,被告即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與市民大道口,因停等紅燈超出停止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有酒味且面色潮紅,遂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員警並當場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63mg/L」,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5 年8 月9 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㈡、原告因前開事實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向公庫支付3 萬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㈢、嗣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不足之罰鍰4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47、49頁)。
五、本件爭點: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稽之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正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沿忠孝東路4 段118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 巷與223 巷交叉口,見原告由忠孝東路4 段223 巷南往北方向急速行駛,之後急停,行車不穩,遂騎車追著原告沿223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我即攔停原告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紅燈時,車輛超越停止線,員警騎車靠近原告車輛,示意原告搖下車窗,並請原告至前方路口右邊停車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 頁),是原告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攔停舉發。
又員警於原告搖下車窗時,聞到酒味,且原告面色潮紅乙節,業據證人林正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員警因而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合法。
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員警即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5 年8 月9 日前到案,原告未向被告申訴,經被告逕為原處分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6至88頁),堪認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被告裁處時(即107 年8 月31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規範。
另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原告本次酒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確定,有系爭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8877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113 頁),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固仍得依道交條例規定對原告裁處行政罰,惟應於被告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3 萬元金額,故被告尚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不足之6萬元罰鍰(計算式:9 萬-3 萬=6 萬),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僅對原告裁處罰鍰4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利於原告,依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其駕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與原告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無涉,亦非得以援為不予處罰之理由。
㈤、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⒉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07 年11月5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19日前繳送。
㈡、107 年11月19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又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3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處以行政罰,惟罰鍰部分應扣抵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之3 萬元。
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4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顯然有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
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則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撤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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