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2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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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2號
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進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ZBH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ZBH035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南往北),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A03ZBH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前。

原告於107年8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9月25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做成原處分,違規事實則認定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並當場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建國玉市○○○○○○路0段0號讓客人下車後,已經打左方向燈,輪胎也向左斜出來,車頭也切出來一點,警察卻要原告退回去照相,並開立在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的舉發單,原告違規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黃線臨停,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人未離開駕駛座,引擎未熄火,員警無任何證據,即開立違規停車罰單,顯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違規現場有禁止計程車空車候客之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空車候客之事實甚為明確。

舉發機關雖以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予以舉發,但劃有黃線路段停車有3分鐘的時間,現場既然有上開標誌,原告違反該標誌之事實較無疑慮。

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原處分並無違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行為應屬黃線臨停,非違反禁止計程車空車候客之標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能證明原告有違反禁止計程車空車候客之標誌之違規事實。

詳如以下說明:㈠、相關法令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2、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反禁止計程車空車候客之標誌之違規事實並經舉發而受處分等情,有舉發單、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8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3390號函、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被告107年8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687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22784號函、答辯報告表影本、採證照片、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9、73至8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及證人鄭永銘到庭證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9至135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已打左方向燈,車頭已切出去,舉發員警要原告退回拍照,且臨時停車未超過3分鐘,人也未離開駕駛座,引擎未熄火、前面10幾公尺紅燈停滿車輛切不出來等語。

惟查:1、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均於開庭前即提供給兩造(見本院卷第89、113頁),且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勘驗光碟畫面(見本院卷第131頁)。

由光碟畫面可知員警一開始即告知原告這邊不能空計程車候客,原告對此也表示不好意思,頭一次來就被查到等語。

而系爭車輛確實顯示為空車狀態,有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77頁),原告所在位置現場並設置「禁止計程車空車候客」之標誌(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客人下車後,就應立即開走,不得有空車候客之行為。

2、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53、77頁)及光碟畫面所示,原告違規路段當時並無原告所稱前面10幾公尺紅燈停滿車輛切不出來的情形。

3、證人鄭永銘證稱當時在承德路與市民大道路口服交整勤務,看到原告車輛,過了3分鐘後證人才向原告走過去,上前看到確認是空車,原告看到員警過去時才要離開,員警就不讓原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亦足證原告確實是空車在該處候客無誤。

自光碟內容以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亦自承是空車在該處,原告只是認為黃線臨時停車未達3分鐘,然由此可證原告至少有在該處空車候客未達3分鐘,此項事實就已違反現場設置「禁止計程車空車候客」之標誌。

至於證人的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5頁),其內容關於原告在證人舉發完自小客時是否仍然繼續違停等情,並不影響原告在現場空車候客違規事實之認定。

4、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都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的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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