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2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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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5號
原 告 趙偉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莊孟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民眾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復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9 月2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代車主於9 月25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月16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本件採證照片僅可看出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前後有劃設紅線,但無法確知停靠路段有劃設紅線,故不能證明原告有違規臨停情事。

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違規路段彩色照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確實經劃設紅線無誤,因民眾檢舉未能顯示其停置時間已否超過3 分鐘,故論以違規臨時停車;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莊孟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民眾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乙節,有民眾檢舉光碟、採證照片為證,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明確,足以信實。

再觀之本件違規及採證照片,原告車輛當時停放在師大路109 號前,前後均有紅線劃設;

且依員警嗣於11月2 日前往違規地點所為採證照片,該路段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其劃設連續性、顏色清晰且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復無新近劃設情形,依其現況可認已存在一段期間,足見原告車輛於 8月8 日當時停放當時,該路段處確實經劃有紅線無訛。

㈢是綜合本件各項證據資料,原告車輛於8月8日上午7 時35分許,停放在師大路109 號前,因該路段經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詎原告竟在此處臨時停車(無證據證明其停車已超過3 分鐘),自已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當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至原告所述本件尚無事證證明其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8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師大路109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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