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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2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本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3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3087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6年8月14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64巷口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64巷口處時,因有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情形,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83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案罰鍰,被告遂於107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於107年10月8日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是49c.c.的小機車,原告有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執照,之前在樹林市欲更換駕照,因樹林監理處告知有酒駕罰單未繳,遭監理所阻擋,以致迄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98年7月23日22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因「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達0.28mg/l,禁駛」,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99年3月2日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被告乃於99年4月17日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程:99年4月17日至100年4月16日),其後原告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
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透過此項陳述意見權利的行使,可以降低舉發的錯誤,提高裁決的正確性,如果未能給予陳述意見的權利,裁決即屬違法。
2、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因此,當場舉發者,駕駛人拒絕簽收舉發單時,舉發機關雖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但若舉發機關事後發現原舉發單違規事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依職權更正舉發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將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才能對相對人發生更正的效力,否則就是程序違法。
不能因為之前曾經視為合法送達,而不再寄送更正後的舉發單。
況且裁決機關是依據舉發機關所檢送更正後的舉發單作為裁決的基礎,若更正後舉發單並未寄送給駕駛人,此項更正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裁決機關以不生效力的舉發單所做的裁決書,程序亦屬違法。
㈡、舉發機關舉發、被告做成原處分,雖非無見。
惟查: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835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填寫本件舉發單的舉發機關員警鄧人豪即於答辯報告表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於中華路2段左轉往中華路2段364巷方向行駛,員警發現原告形跡可疑,立即前往攔查,經查驗機車駕照註銷尚未重新考領,經告知違規事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等語,有被告上開函文、舉發機關107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7575號函、答辯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但經本院當庭請鄧人豪警員以證人身分說明原告當時有何種形跡可疑的情形?原告騎乘機車有何種「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鄧警員答稱「印象中原告是跨越車道要逆向左轉」,有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因此,鄧警員仍能記得攔停原告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跨越車道逆向左轉。
2、再經本院檢視舉發單的移送聯與通知聯影本(見本院卷第37、39、127頁),通知單上違規事實與違規法條欄有以立可白塗改原填寫內容、再用紅筆予以更正,填上「駕照註銷仍駕車000000-0000000」、「第21條第1項第4款」,經本院請鄧警員說明是攔停原告當時在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就已經修正?或是攔停結束開立完舉發通知單並讓原告離開後,才另行以立可白塗改、紅筆更正?鄧警員則證稱「沒有印象了,有點久遠」(見本院卷第135頁)。
本院又再問鄧警員於通常情形在開舉發通知單時,是否會在現場用立可白修正?鄧警員證稱「通常不會,除非明顯錯誤,一看就知道的」(見本院卷第135頁)。
本院將舉發單的移送聯與通知聯影本對照,發現違規事實與違規法條欄的內容,並不是如其他欄位是由通知聯複寫上移送聯,而是通知聯與移送聯分別塗改、更正,鄧警員對此亦稱「應該是」(見本院卷第135頁)。
而原告亦證稱鄧警員並非在現場以立可白塗改並用紅筆更正,舉發單原來是寫闖紅燈且紅燈左轉,原告認為最多是逆向行駛但警員不改,原告就拒簽但沒有拒收,有請警察給紅單但警察沒有給,原告也沒有再收到更正後的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135、136頁)。
3、上述舉發單的移送聯與通知聯、鄧警員之證詞與原告陳述比對可知,鄧警員在通常情況下不會於開單現場以立可白更正舉發單,本件已想不起來是在現場更正或事後更正,而鄧警員對於本件舉發單之開立原因,是因為原告跨越車道要逆向左轉,原告所述亦提及本件最多是逆向行駛、舉發單並無當場更正的情形,而鄧警員亦無從證明本件是在現場更正舉發單內容,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鄧警員在現場即已更正,且已無錄影影像可以參考,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7222號函、答辯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況且本件是當場舉發,依處理細則規定,應到案日期與舉發日應有30日的間隔,所以若記載為106年9月14日,應為適當,但舉發單卻將應到案日期記載為106年10月14日,間隔為2個月,比逕行舉發等情況所規定的間隔45日還要長。
且舉發單上應到案日期的月份記載,似有由「9」改為「10」之情形,似亦可認舉發單確實是事後更正,才將應到案日期予以延長。
所以,綜合上情,足認鄧警員就本件舉發單違規事實與違規法條欄的內容,是在結束開單、原告離開現場以後,才另行以立可白塗改原填寫內容、再用紅筆予以更正,填上「駕照註銷仍駕車000000 -0000000」、「第21條第1項第4款」。
4、再者,本件舉發單既然是鄧警員於結束舉發後才更正,依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將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但舉發機關並未這麼做,此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830069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這等於是更正後的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使原告未能在新的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行使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陳述意見的權利,這是原處分的違法之處,而且也無法補正。
因此,舉發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接獲舉發單,被告於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堪以認定。
所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為不當,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形,自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舉發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做成原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撤銷後,舉發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均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830元-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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