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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5號
10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冠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0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23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凌晨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遂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
詎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1日掌電字第A00Q231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月26日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2311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在車內休息,並無駕駛行為,則員警在無合理懷疑情況下,自不得隨機攔檢原告;
且員警利用原告不知法律規定,要脅並誘使原告拒絕酒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是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情事,員警便上前予以攔查,經發現車輛引擎在發動中,而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且談吐間有濃厚酒氣,其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屬駕駛行為,故命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惟原告消極不配合測試,於酒測器取樣測試失敗2 次後,原告即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違規行為。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攔停原告車輛程序,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又所為實施酒測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
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
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
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4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經警上前攔查,發現該車輛引擎發動中,且原告就坐駕駛座,談吐間有濃厚酒氣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07 年12月10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7627號函述明確,且有員警採證影像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信實。
則原告該時因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該車輛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存在,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當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隨機攔停」要件。
且參原告於員警攔查當時,其就坐駕駛座,談吐間有濃厚酒氣,又該車輛引擎發動中,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屬駕駛行為,而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攔停及命原告接受酒測程序,俱屬適法。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點執行要領,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
㈤查員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旋即告知原告可以拒絕酒測及詳述法律條文及法律效果,迄後經與原告確認飲酒時間,方開始進行酒測等情,有員警採證影像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由此觀之,原告於開始實施酒測前,已據員警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違反效果,合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雖原告先後經酒測器取樣測試2 次,但其卻以牙齒頂住吹嘴,或吹氣不足等方式,消極不配合測試,以致酒測失敗,隨後即向員警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意乙節,亦據本院勘驗明確;
況原告於實施酒測之前,已獲員警告知得以拒絕酒測及其法律效果,且過程中係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並無原告所謂不諳法律,或有員警要脅、誘使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存在,當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應承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責任。
㈥是原告車輛因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
復因當時原告就坐該車輛駕駛座,且引擎處於發動狀態,屬駕駛行為,而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併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攔停原告車輛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
又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明確告知得以拒絕酒測及其法律效果,嗣原告在酒測過程中,自主性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當應負起本件拒絕酒測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明確;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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