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沒有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新車在第六年開始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5575-S2號車應於106年11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有「不依限期於106年11
-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沒有接獲定期檢驗通知云云。惟按定期檢
-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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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9號
原 告 楊吉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H48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因有「不依限期於106年11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簡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07年2月6日填製北市監車字第209H48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3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H48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裁處1,200元,嗣後經更正為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沒有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新車在第六年開始,才要定期檢驗。
因為工作的關係,住址在過去5年都在變。
最近的一年內,戶政事務所有新的規定,只要遷戶籍,身分證後面的地址也會更新。
沒有電話通知,一個月的緩衝期是不合理。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簡稱道安規則)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2.道安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略以:「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
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同條第2項規定:「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機車或自用汽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1,200元。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5575-S2號車應於106年11月16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
由於未依限到檢,於106年12月19日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09H48030號),道安規則第36條就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辦理有明確規定;
該車出廠已逾5年(出廠年月:101年7月),每年至少檢驗1次。
查該車於106年12月20日定期檢驗後,未辦理定期檢驗,至107年11月21日始辦理定期檢驗。
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證物10之歸戶住居地址歷史)107年2月28日異動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於107年4月15日更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4室,則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依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掛號郵寄,業於107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基隆信義郵局(證物9之送達證書),已完成合法送達在案。
綜上,該車不依限期於106年11月16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該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本案公路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或自用汽車(2)營業小型車(3)營業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有「不依限期於106年11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3月22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34981號函(本院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217092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頁)、檢驗查詢資料及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本院卷第71、73頁)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本件系爭汽車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則其檢驗期間為106年11月16日前、後1個月內,然原告卻逾越上開檢驗期間內未辦理定期檢驗,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製單舉發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3月22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34981號函與107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217092號函載述綦詳,且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不依限期於106年11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訛。
故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不依限期於106年11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沒有接獲定期檢驗通知云云。惟按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
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以及於內頁中亦明載指定檢驗日期,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再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照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應為「106年11月16日」,與原處分上記載之「定檢日0000000」相同。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為車輛所有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且法律並未規定被告與舉發機關有另為再行通知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系爭車輛發照日期5年後之106年11月16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豈可因被告與舉發機關於指定檢驗日期前未寄發檢驗通知書,而免其系爭汽車受檢責任。
故原告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6年11月16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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