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73,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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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3號
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泓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於107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22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紅線違停」之違規情形,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107年7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1日。

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輛引擎室水溫過熱,恐有故障之虞,故緊急暫停路邊,在不妨害汽機車通行的情況下,在路邊等待救援,且人在車旁守候,並非故意。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參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且車輛駕駛人離座,舉發員警依法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惟當日違規該車輛執行拖吊作業進行中,駕駛人到達現場,符合放車原則,經舉發員警查核駕駛人資料無誤後,依法當場舉發。

原告將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妨礙其他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通行,影響交通往來順暢通行,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同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道交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內,並無牴觸。

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被告107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307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57455號函、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被告107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131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62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3、71、85-89頁),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做成原處分,均無違誤。

而原告未在舉發單所定應到案日期107年8月21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遲至同年9月13日始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尚未超過30日之事實,亦有舉發單與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因此,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1,000元,被告並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1312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繳納2階段罰鍰1,000元,逾期將逕依裁罰基準表裁決,原告如有異議請於107年11月30日前申請開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被告亦已認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且並未於上開函文內記載應到案期日予以更新之字樣或意旨,因此,被告答辯狀所謂「並將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11月30日前」等語,與被告上述107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1312號函內容不符,答辯狀此部分內容應屬誤繕(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原告雖主張因引擎水溫過熱,在不妨害交通情況下,緊急暫停路邊等待救援,並非故意等語,惟查:1、依原告所述,因引擎室水溫過高,有故障之虞,緊急將車停放路邊,打開水箱蓋等待救援,並非故意,原告下車至旁邊的便利商店,警察來時才走出便利商店返回車旁,108年2月25日始修理風扇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因此,原告於警察到場時,確實不在車上,屬於停車之行為。

2、本院曾發函請原告應提供例如通聯記錄等資料以證明當天有聯絡何人前來救援、如何完成救援而離開等情,但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曾提出任何資料,而在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當日陳稱「我在旁邊一家便利商店打電話(00000000)給福特中太汽車保養廠(新店區溪園路39號)來拖吊,但我有打沒有通,因為禮拜天沒有營業,我就想說用我的信用卡使用免費救援,後來拖吊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但原告仍未能提出例如通聯紀錄等資料予以證實,因此,實難認為原告主張等待救援等語屬實。

換言之,原告仍是自行駕車離開原停放之位置,並無救援之情形。

3、而系爭車輛於遭舉發當天如果確實有引擎室水溫過高有故障之虞情形,原告理應於107年7月22日後儘速前往檢修,以免再度發生問題而影響行車安全,但原告遲至本院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的2天的108年2月25日,也就是舉發後的7個月之久才去更換風扇,不僅與常理不符,更難使本院相信原告主張當天是因系爭車輛引擎室水溫過高恐有故障之虞等情為真。

原告雖將系爭車輛打開引擎蓋停放路邊,但打開引擎蓋的原因可能很多,從原告上開舉證,又無法使本院相信遭舉發違規當天確實有引擎室水溫過高的情形,因此,本院也無法僅以打開引擎蓋的行為就認為系爭車輛當時確實有引擎室水溫過高的情形。

因此,原告當日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無法認為確實是因系爭車輛引擎室水溫過高恐有故障之虞而緊急暫停路邊之情形。

4、從採證照片與光碟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在交岔路口轉彎處,車身占用行車空間,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安全甚鉅,並非原告所稱不妨害汽機車通行。

綜上,原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將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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