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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8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士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7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往南方向(民生東路3段往興安街),嗣行至復興北路226號前,因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呂方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肇事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87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2月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11月5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2月22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7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從民生東路3 段)左轉至(復興北路)外側車道,嗣切入中線車道而被追撞,並無違規情事;
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駕車在復興北路並跨越第2、3車道行駛,嗣向左變換車道,以致同向第3 車道之機車駕駛人因閃避而滑倒,其違規事實明確;
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生東路3 段左轉復興北路往南行駛,而該路段為3 車道之道路,原告車輛跨越中線、外側車道(即第2、3車道)行駛,嗣行至復興北路226 號前,欲向左切入中線車道,因而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呂方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有原告、呂方培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認定。
且參原告車輛自民生東路3 段左轉復興北路後,其始終行駛在中線、外側車道之間,並跨越車道線,直迨行駛至復興北路226 號前,因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以致與呂方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其行駛過程中外側車道雖有繪設路邊停車格並有車輛停放,以致影響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但原告車輛行駛過公車停靠區後,其外側已無路邊停車格或其他設施影響行駛,詎原告並非為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猶仍繼續行駛在中線、外側車道之間,直迨行駛至復興北路226 號前以致肇事,顯見原告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是原告駕車行駛在復興北路往南方向(民生東路3 段往興安街),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中線、外側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故原告所述其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無違規情事,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在復興北路往南方向(民生東路 3段往興安街),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中線、外側車道)之行駛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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