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文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姜祖培(大隊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傳治(站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57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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