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582,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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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 告 鄭登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H3B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周邊路口行駛期間停等紅燈時,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於該路口目睹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H3B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H3B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騎乘機車行駛忠孝東路5段於停等紅燈時,將口袋的手機放到機車前置物欄,交警攔下開罰單,當時已口頭提出異議。

警方應加以利用取證,才能避免爭議時,無法取信於人,原告非使用手機中。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卷查舉發員警於忠孝東路5段623號周邊執行任務,發現原告騎乘CSR-237號車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有以手持方式觸控操作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過程經員警親眼所見,爰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原告稱只是看一下沒有滑,強調未使用手機,但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且依上開條文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

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另審酌原告陳述內容理由,尚難以阻卻違規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亦不符合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周邊路口行駛期間停等紅燈時,有手持行動電話觸控操作之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在該路口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H3B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3頁公文信封)、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7172號函(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三)復查: 1、本件之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7172號函敘明:「三、據員警表示,於轄區忠孝東路5段623號周邊執行任務,清楚目睹發現旨揭車輛停等紅燈時,駕駛人以手持方式觸控操作行動電話,查違規屬實,爰於107年10月27日17時18分許,攔停舉發『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51頁);

復由前揭員警採證錄影光碟資料以觀「現場道路汽機車與公車往來數量眾多,顯見為交通車輛繁忙時刻。

員警將其所騎乘警用機車停放人行紅磚道,步行走向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正低頭以手持方式觸控使用行動電話,原告看到員警接近便放下手中的電動電話往前置放,員警向原告表示將機車往路邊停放,當原告將機車在路邊暫停後,員警要求原告提出駕照,原告回稱『我只是看一下而已,我沒有操作、我沒有滑』。

現場員警則強調『我親眼看到你手持手滑,我才攔你,我還有錄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可認員警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觸控操作,核與舉發機關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7172號函所記載之情節相符。

再者,原告於舉發現場自承有觀看行動電話一事,亦見於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而現場道路汽機車與公車往來數量眾多,顯而易見為交通車輛繁忙時刻,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周邊路口行駛期間停等紅燈時,低頭手持行動電話觸控操作,足以影響車輛往來通行與交通的順暢,導致車輛行進速度變慢便增加交通事故碰撞的危險性,據此,則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1)就前揭員警採證錄影光碟資料以觀「員警將其所騎乘警用機車停放人行紅磚道,步行走向騎乘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正低頭以手持方式觸控使用行動電話,原告看到員警接近便放下手中的電動電話往前置放」之情節,可以明白認定原告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觸控操作之動作,原告稱其舉發當時非使用手機中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2)又本件之舉發方式係當場(攔停)舉發,依法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

惟員警為使事證明確,乃調取自行採證錄影畫面,並提出其所為之錄影內容作為佐證,是原告竟執之質疑警員舉發之合法性,實屬無稽。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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