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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0號
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柱伶
訴訟代理人 徐偉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第22-ZIB313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22-ZI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對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9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新店交流道前及國道3號南向26公里處(新店交流道),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分別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3,000元,共3,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9日1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新店交流道前及國道3號南向26公里處(新店交流道)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檢舉,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員警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2)員警分別製發107年9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及107年9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2)予以舉發。
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5日。
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8日分別就舉發單1及舉發單2向被告陳述意見,皆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做成原處分2,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關於原處分1,本處匝道入口為單向唯一專用道,進入彎道前之直線段車道兩側分別以雙白線與槽化線隔開其他車道。
彎道兩側各設有交通島與混凝土護欄,所有車輛到達彎道處僅能沿車道彎度轉向,無法變換車道,亦無任何交岔路口。
進入高速公路匝道前之專用道右側另有一平行車道,若系爭車輛進入彎道前使用右轉方向燈,反令後方車輛駕駛人誤認原告車輛將變換至右車道,恐影響後方車輛駕駛人判斷,更增危險。
㈡、關於原處分2,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匝道,非被告所稱之高速公路車道。
系爭車輛當時往安坑方向行駛,無需變換至左側往木柵方向車道,舉發機關2之回覆顯係誤會。
從進入匝道至車道合併處僅約40公尺,過程約3秒,且該匝道為右彎道,駕駛人需向左轉頭90度才能觀察左側車況且前方尚有車輛,故未能察覺地面標線並使用方向燈,本案標線設置顯有不當。
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匝道兩側各有混凝土護欄與交通島,並於前方與左側道路合併,後方與左側駕駛人均可明辨原告車輛行進方向,當時無論是否使用方向燈,對交通安全並無明顯危害。
本件原處分1、2縱使皆應處罰,也應合併一案處罰,不應處罰兩次。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新店交流道前,右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且系爭車輛進入新店交流道時,在未先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緊鄰之車道行駛,而後又在未先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變換至匝道左側往木柵或安坑(該匝道至中段始分南北)方向之車道行駛,因此,系爭車輛轉彎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1、2依法分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處分21、相關法令⑴、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⑵、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同條項第9款規定:「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同條項第13款規定:「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同條項第14款規定:「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⑶、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準表),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2、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關於原處分2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2、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2之107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491號函、高速公路養護起點照片、原處分2、送達證書、舉發機關2之107年12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4109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行車紀錄影像光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72、75、85至89、117至119、125至133頁),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匝道,非被告所稱之高速公路車道。
系爭車輛當時往安坑方向行駛,無需變換至左側往木柵方向車道,舉發機關2之回覆顯係誤會。
從進入匝道至車道合併處僅約40公尺,過程約3秒,且該匝道為右彎道,駕駛人需向左轉頭90度才能觀察左側車況且前方尚有車輛,故未能察覺地面標線並使用方向燈,本案標線設置顯有不當。
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匝道兩側各有混凝土護欄與交通島,並於前方與左側道路合併,後方與左側駕駛人均可明辨原告車輛行進方向,當時無論是否使用方向燈,對交通安全並無明顯危害。
惟查:⑴、原告於駛離中興路之後,就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的新店交流道,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對高速公路的定義,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所謂立體相交是指交流道,而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就是匝道。
所以匝道也是高速公路的一部分,在匝道行駛也應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⑵、新店交流道的主線車道,是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而原告所行駛的是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因此,在加速車道與主線道之間設有穿越虛線,以便於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所以,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就是變換車道的行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依光碟畫面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77至81、139至141頁),穿越虛線就設置在系爭車輛行駛的加速車道與所匯入的左側緊鄰主線車道之間,系爭車輛通過穿越虛線時,屬於變換車道的行為,卻沒有於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因此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定,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適用裁罰基準表,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舉發機關2雖於前述107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491號函、107年12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4109號函說明三㈤稱「…而後又在未先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變換至匝道左側往木柵方向之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8頁),然查檢舉光碟畫面並未錄得系爭車輛有前述變換車道的行為,此部分雖有誤載,但不影響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的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⑷、至於原告主張穿越虛線設置不當部分,查系爭車輛所行駛的車道為加速車道,並不是可供汽車直駛的主線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77至81頁)。
則主管機關在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間,設置穿越虛線,並無不當。
而原告主張本件並非高速公路之車道部分,也與前述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原告應係誤解。
因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11、相關法令⑴、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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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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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⑶、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2、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關於原處分1之違規事實,有原告陳述書與照片、舉發機關1之107年11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64318號函、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1、送達證書1、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之108年1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6890號函、舉發單1、照片、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107至109、113至115、133、137至142頁),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雖主張本處匝道入口為單向唯一專用道,進入彎道前之直線段車道兩側分別以雙白線與槽化線隔開其他車道。
彎道兩側各設有交通島與混凝土護欄,所有車輛到達彎道處僅能沿車道彎度轉向,無法變換車道,亦無任何交岔路口。
進入高速公路匝道前之專用道右側另有一平行車道,若系爭車輛進入彎道前使用右轉方向燈,反令後方車輛駕駛人誤認原告車輛將變換至右車道,恐影響後方車輛駕駛人判斷,更增危險。
惟查:⑴、系爭車輛是由中興路2段進入新店交流道的匝道,中興路2段進入新店交流道之前為2線直線道路,內側車道為直行往中正路方向,地面有「直線箭頭」與「往中正路」字樣,不連接匝道,外側車道為往高速公路方向,地面有「弧形箭頭」與「往高速公路」字樣,連接匝道,內側與外側車道於接近匝道時,中間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等情。
此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光碟(見本院卷第133頁,弧形箭頭所在位置可播放光碟檔案名稱CU0000000,第12至14秒)在卷可參。
而參照弧形箭頭之目的是作為指示轉彎之用,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所明定。
因此,系爭車輛所行駛的外側車道確實是即將右轉彎而進入匝道的路段,而且該處為一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所行駛的中興路2段,就是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於轉彎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該路段進入匝道後雖屬單一車道而非轉彎,亦無交岔路口,但從匝道前方的中興路2段予以觀察,中興路2段往匝道方向有內側與外側2車道,接近匝道右側前方路段的右邊尚有巷道(靠近園上園社區前方,見本院卷第23頁照片上方有社區名稱標示),該路段內側與外側車道已因地面上設置直行箭頭與右轉弧形箭頭而區分為交岔路口直行方向與右轉方向的專用車道,此即為主管機關因應匝道而作的道路使用規劃設計,以確保車輛各自依規定方向行駛,以保障用路人安全,並無不妥。
原告只以匝道為單一道路,且與兩旁有交通島、混凝土護欄等隔開,作為其主張依據,顯然忽略上開道路於進入匝道前的設計規劃的目的,也無視該處確實為交岔路口,外側道路確實是要右轉彎的方向而不是單純的直行。
而要右轉進入巷道的車輛,是否需要使用右轉方向燈,與本件進入匝道的車輛需要使用方向燈,是兩件不同情況,並不互為影響。
因此,原告所述尚無可採。
所以,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㈢、關於應否合併處罰1、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至於行為數在個別案件的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請參照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
2、本件個案具體情節為原告在進入匝道前,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進入匝道行駛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確實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的兩次違規行為。
3、從法條文義與立法意旨來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進入匝道時屬於右轉彎,應該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使後方車輛知道系爭車輛的行駛方向,以保一般道路使用人的行車安全,且此項顯示方向燈的義務於右轉彎完成時就結束。
至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行為,其目的在於高速公路行駛之行車安全,在本件是從右側的車道併入緊鄰的左側主線車道,所以原告應使用左轉方向燈,使左側車輛能注意其行駛方向,且此項顯示方向燈的義務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就結束。
可證兩者所要保護的交通安全目的並不相同,且產生義務的時間也不同。
原告確實是以兩個不作為而違反了兩項不同規定而侵害了兩項不同的法益。
4、再就期待可能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而言,行政法上雖容許有包括「無期待可能性」在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且應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本件原告應該遵守右轉彎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並不因為系爭車輛已經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就認為無法期待系爭車輛於隨後變換車道時不必顯示方向燈,右轉彎違規不顯示方向燈的事實並不足以正當化另一個變換車道違規不顯示方向燈的行為。
原告的違規行為確實影響安全而應受責難。
就社會通念而言,右轉彎與變換車道的規範意義並不相同,原告當然就應該分別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因此,原告的主張合併處罰並無理由。
系爭車輛既然有兩個先後分別存在的違規行為,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的情形,亦無期待不可能可言。
5、原告主張應依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見註釋一),宜合併一案處罰等語。
查該函所適用的情形是6公里或6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當場舉發之處罰適用,與本件原告均由民眾檢舉而舉發的情況不同,所以無法適用。
次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見註釋二)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見註釋三)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的情形。
本件違規情事並不屬於上開法條適用範圍,因此,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合併處罰的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2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註釋一
發文字號:交通部94.07.19.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公(發)布日:094.07.19
主旨:貴院函詢於6公里或6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當場舉發之處罰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院94年6月20日北院錦刑未94交聲454字第0940008224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
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另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
項係有明文規定,上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
間或距離之限制,宜先說明。
三、復依前開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本案案經彙徵內政部警政署
意見,咸認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係同一行為或二以
上不同行為,倘屬於6公里或6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同一行為,始宜合併一案處罰之。(交
通部94.07.19.交路字第0九四000七八三八號函)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本部公路總局
註釋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 56 條第 1 項或第 57 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註釋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與例外)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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