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梁夢燕所有2278-J6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
-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車號0000-00汽車駕駛人並無北斗分局逕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5月6日13時18分許,
- (三)次查原告於申訴階段並未敘明葉繼元為實際駕駛人,且未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
- (三)關於本件舉發與裁罰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 (四)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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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3號
原 告 梁夢燕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2、22-I3F109233、22-I3F109234、22-I3F109235、22-I3F109236、22-I3F109237、22-I3F109238、22-I3F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被告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7、22-I3F109238、22-I3F109239號裁決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梁夢燕所有2278-J6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5月6日,經駕駛在彰化縣○○鎮○○路○○○路○○○○縣○○鄉○○路○○○路○○○○鄉○○路0段000號前、溪州鄉溪林路與北上交流道、溪州鄉溪林路與南下交流道與溪林路沿線,因「闖紅燈(左轉)」、「闖紅燈(直行)」、「遇有閃黃燈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不服攔查取締加速逃逸」、「自北斗鎮中山路與舜耕起沿途高速行駛、蛇行超車、闖紅燈並拒檢逃逸,直到溪州鄉溪林路脫離本轄,全長4.1公里僅費時2分鐘,平均速率123KM/H,危險駕駛」、「危險駕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共4筆)、第60條第1項(1筆)、第44條第1項第5款(1筆)、第43條第1項第1款(1筆)及43條第4項(1筆)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則於107年6月21日、7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爰被告於107年6月25日、7月30日、10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3231、1076023372、1076014274號函轉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日、10月3日以北警分五字第1070013804、107002166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
被告爰於107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4837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嗣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分別以⑴北市裁罰字第22-I3F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北市裁罰字第22-I3F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⑶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⑷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⑸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⑹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⑺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⑻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上述裁決書統稱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車號0000-00汽車駕駛人並無北斗分局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存在,且原告並非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駕駛人。
本案並無任何違規之照片或其他得以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其違規事實之舉發顯有錯誤。
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該車是訴外人葉繼元所駕駛,原告並非駕駛人,自無處分所述之違規駕駛行為。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2,700元;
。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3,0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6.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8,000元。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5月6日13時18分許,巡邏行經北斗鎮中山路與舜耕路口,發現2278-J6號車於路口號誌時相顯示為紅燈時,仍自舜耕路左轉進入中山路,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查,該車駕駛人見狀加速逃逸,全程高速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且於溪州鄉中山路與莒光路口、溪林路與國道南下交流道路口等3個路口直行闖紅燈,又於溪州鄉中山路4段270號前閃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執勤員警當場無法攔停,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車)、第44條第1項第5款(遇有閃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共4次)及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製單逕行發,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完成送達。
2278-J6號車前述連續違規及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有關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意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蒐證錄影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唯一證明方法,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43條第4項規定,合計處罰鍰3萬2,400元整,共記違規點數16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次查原告於申訴階段並未敘明葉繼元為實際駕駛人,且未辦理歸責。
則其以車主非當日駕駛為由提出訴訟,依據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釋: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駕駛人。
且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經查上開8筆交通違規案,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駕駛人,致被告無法據以審查駕駛人資格及管轄機關而通知應歸責人,故現仍列管車主名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5.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系爭違規行為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73、75頁)、被告107年10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4837號函(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117頁)、舉發機關107年7月2日北警分五字第1070013804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蒐錄違規錄影影像光碟(本院卷第95頁信封內所附)、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7、79、8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本件舉發與裁罰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2、22-I3F109233、22-I3F109234、22-I3F109235、22-I3F109236號裁決)部分:1.就本件經舉發及裁罰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6日,經駕駛13時18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舜耕路口闖紅燈(左轉)(第22-I3F109232號裁決)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第22-I3F109236號裁決)、13時19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莒光路口闖紅燈(直行)(第22-I3F109233號裁決)、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路口闖紅燈(直行)(第22-I3F000000號裁決)、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路口闖紅燈(直行)(第22-I3F000000號裁決)等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稱並無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存在云云。
經本院勘驗蒐錄違規錄影影像光碟內影像檔案「2018_0506_131814_220.MOV」,勘驗內容主要為「於13:18:08員警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系爭黑色汽車卻橫向穿越路口左轉;
於13:18:15員警接近系爭汽車時大聲按鳴機車喇叭欲攔查,系爭汽車仍穿越路口後左轉加速直行,員警則迴轉至對向車道開始跟追系爭汽車。
因為員警行車紀錄器鏡頭角度關係,在之後跟追系爭汽車過程中直到影片13:21:01結束,未見到系爭汽車其他違規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136頁)可憑。
且舉發員警吳俊賢到庭證述其目睹系爭汽車在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本院卷第154-155頁),本件員警吳俊賢既係在現場對系爭汽車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舉發,更有員警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情節,舉發員警應係現場目睹系爭汽車本件違規而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與系爭汽車駕駛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現場舉發如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發生上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此外,就系爭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參諸前揭違規錄影影像勘驗內容「於13:18:08員警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系爭黑色汽車卻橫向穿越路口左轉;
於13:18:15員警接近系爭汽車時大聲按機車喇叭欲攔查,系爭汽車仍穿越路口後左轉加速直行」,系爭汽車很明顯地是在闖紅燈之狀態下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大聲鳴放喇叭接近此闖紅燈路口,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客觀上絕對有發覺員警稽查要求高度可能性,然而卻加速駛離(證人即舉發員警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系爭汽車時速達100公里,本院卷第156頁),更接續在3路口闖紅燈,明確可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故意而逃逸之行為甚明,原告稱駕駛人並不知有員警攔查情事自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2.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汽車經駕駛有本件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俊賢到庭具結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證明如上,核非無據。
則原告就其否認違規事實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與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為不實,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此外本件舉發與裁罰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2、22-I3F109233、22-I3F109234、22-I3F109235、22-I3F109236號裁決),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
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
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聞之內容為證據,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當場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無任何違規之照片或其他得以證明違規事實之證據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4.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闖紅燈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原告稱系爭汽車是訴外人葉繼元所駕駛,原告並非駕駛人,自無處分所述之違規駕駛行為云云,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即原處分就裁決書編號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7、22-I3F109238、22-I3F109239號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參酌個案情形,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2.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07年5月6日13時18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舜耕路口闖紅燈,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接近系爭汽車時大聲按鳴機車喇叭欲攔查,系爭汽車反而穿越路口後左轉加速直行離去,具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而舉發員警騎乘警車於系爭機車後方追緝,該系爭機車並陸續在前開3路口闖紅燈逃逸,過程中並全程高速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又於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4段270號前閃光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舉發員警當場無法攔停,即依車號逕行舉發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日北警分五字第10700138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復經舉發員警吳俊賢到庭證述明確。
可認此等違規行為即「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態樣,為員警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而逕行舉發,既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且其違規行為之類型,亦核與本件系爭汽車前揭另違反之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態樣有所不同,並不當然伴隨於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因此,縱使卷附之路口監視器有針對系爭汽車關於前揭裁罰「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監視拍攝,亦有蒐錄違規錄影影像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得佐證員警之目睹,然就上開「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行為,既分屬有別於該「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之獨立之行為態樣,自不可以僅以該員警之目睹為逕行舉發或被告所稱之職權舉發而為之,員警追緝中就此發生另獨立違規行為,如欲為逕行舉發,斷無不得以科學儀器加以採證之理,參以上開員警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拍攝畫面,卻無攝錄到「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行為,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俊賢到庭證述確認有關本案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危險駕駛的部分,答稱「我的密錄器當時鏡頭下垂的,所以其他違規情節沒有拍照,也沒有其他監視器可以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足認,本件關於「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即逕行舉發之,乃有舉發程序之瑕疵,於法即有違誤。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就裁決書編號: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2、22-I3F109233、22-I3F109234、22-I3F109235、22-I3F000000號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就原告系爭汽車另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等違規事實,被告未察舉發程序有前開所述之瑕疵,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即原處分就裁決書編號: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I3F109237、22-I3F109238、22-I3F109239號所為之處分)原告罰鍰18,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600元,則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42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吳俊賢日旅費1,142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421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142元
合 計 1,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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