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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6號
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紫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於107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口,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只定之插座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口,有「前座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放於右前玻璃上)」之違規情形,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明確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放置在右側前方固定架上,明顯且未遮蔽,且因右側副駕駛座前有安全氣囊,基於安全考量及避免陽光反射死角,貼於右側前方明顯玻璃上,且有前例判處免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既身為計程車駕駛人,並領有前開證照,對於相關法規有關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定,當有遵行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副駕駛座安裝有安全氣囊,惟其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且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倘汽車因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亦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而非將執業登記證張貼於自認為明顯處之玻璃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
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2、再依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第2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5066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62886號函、被告108年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6962號函、原告提出車內照片、被告108年2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18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45、46、49、51、57、58、75、76、85、87、93、94頁),原告亦不否認未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而是黏貼於右前擋風玻璃上,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登記證插座放在右前擋風玻璃是因為副駕駛座有安全氣囊,並為避免反光影響視線等語,惟查: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已經考量若儀錶板上右側有汽車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即無須置於右側安全氣囊所在位置。
而儀錶板上並非全部都是安全氣囊,原告仍應將登記證放在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但原告卻將登記證放在擋風玻璃右上方,這就不是放在儀表板上。
而且右前座乘客視線所及應能看到儀表板,卻未必能注意到擋風玻璃右上側角落,可證擋風玻璃並不是明顯位置。
況且,擋風玻璃右上側並不在「儀表板上」,就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告雖稱會擋住視線與反光,但原告仍得選擇以不會擋住視線或反光的方式置放登記證。
原告既然仍能將登記證放置在儀表板上明顯處所,就無需放在擋風玻璃的右上角。
所以,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做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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