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當時警員違法攔檢未獲竟要求開立拒絕酒測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攔查員警表示,巡邏途經
-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FILE0009」)影片一開始員警
- (四)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
- (三)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存置袋),經
- (四)原告主張稱因當時警員違法攔檢未獲竟要求開立拒絕酒測
- (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 六、基上所查,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7號
原 告 林志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19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松山路與松德路口,因闖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前,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當時警員違法攔檢未獲竟要求開立拒絕酒測罰單一紙,因本人並未飲酒,無飲酒習慣也不黯交通法規,僅依規定30日內先行起訴。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據攔查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松山路與松德路口,發現旨揭車輛逾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右轉,爰攔停稽查,稽查過程中,並聞及駕駛人林君身上散發酒氣,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林君簽名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惟林君多次拒絕酒精測試,消極不配合,遂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全案錄影在案,遂於107年11月18日1時17分許,依法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FILE0009」)影片一開始員警便告知原告係因其「紅燈右轉」才攔停他,原告只表示「喔喔喔喔!」,(檔名:「FILE0009」)影片播放時間06:15─06:17原告亦坦承他紅燈右轉,(檔名:「FILE0009」)影片播放時間13:38~14:14員警清楚跟原告敘明酒測值之分類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檔名:「FILE0010」)影片播放時間09:23─09:27可聽見酒測器歸零的聲音,(檔名:「FILE0010」)影片播放時間10:05、10:56、11:28原告表示他沒不要測,舉發員警復於(檔名:「FILE0010」)影片播放時間12:02─12:12再次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檔名:「FILE0011」)影片播放時間02:16原告表明要拒測。
經查本件係員警於系爭路口見原告違規紅燈右轉方予以攔停,惟稽查過程中,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另依交通部90年8月14 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方於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爰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松山路與松德路口,因闖紅燈右轉為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行為舉發等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存置袋),經本院檢視光碟檔案內容(共有3檔案,名稱分別為「FILE0009」、「FILE0010」、「FILE0011」),主要顯示「現場員警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攔停,向原告告知因為闖紅燈右轉。
員警並詢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答稱剛剛吃一點飯、有喝一點點。
員警向原告強調因為闖紅燈才攔停,並問原告要不要配合酒測,並提出礦泉水讓原告決定是否漱口,否則可以判定原告消極不配合的拒測。
員警接著拿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1頁所示),按確認單之問題詢問原告:你喝酒超過15分鐘了沒有?原告持續以手機撥打電話不正面回答,員警則對原告稱給原告時間15分鐘,原告回稱謝謝。
員警再接著對原告宣讀酒精濃度0.15到0.24就開單扣車、駕照吊扣1年、上交通講習課,超過0.25包括0.25就觸犯公共危險罪,現行犯移送,一樣要開單扣車、駕照吊扣1年、上交通講習課。
拒測法律效果為處9萬元、一樣開單扣車、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忙著以手機聯絡他人問如何處理現場狀況,對於員警要求酒測不太願意理會,員警則等到15分鐘間隔時間一過,拿出酒測器歸零後再提供給原告,原告明確表明不測了,並在檢視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在確認單上簽名後,明確對員警表示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3頁)可憑。
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以忙著手機聯絡他人問如何處理現場狀況方式,未配合員警要求進行酒測行為,甚至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四)原告主張稱因當時警員違法攔檢未獲竟要求開立拒絕酒測罰單一紙,因本人並未飲酒,無飲酒習慣也不黯交通法規云云。
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
如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案所示,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右轉遭攔停,且員警還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有舉發機關108年1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040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且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原告更自承其剛剛吃飯時有喝一點酒,因此現場員警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亦於酒測現場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以忙著手機聯絡他人問如何處理現場狀況方式消極不理會員警酒測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並先坦認曾飲酒、而因明示拒測致未能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機車之正當合法理由。
原告主張稱當時員警違法攔檢未獲竟要求開立拒絕酒測罰單云云,尚難採認。
(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查員警已讓原告攔停後達15分鐘間隔而拿出酒測器提供給原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是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違反規定。
六、基上所查,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含自逕行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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