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依照告示牌明示之時間通行,本車行駛此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 (二)觀諸採證影片(被證5)內容,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
-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三)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
-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路肩通行限小型車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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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郭中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3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8日7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年8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1738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以及於106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3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依照告示牌明示之時間通行,本車行駛此路段皆未劃設槽化線禁駛標示,又有路旁停放拖吊車,足以讓大眾行車者認知07-09時是疏導交通阻塞可行之路段。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採證影片(被證5)內容,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路肩通行 限小型車」之標誌前即已開始行駛路肩,參原舉發單位107年3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732號函內容(被證5)略以:「…路肩通行牌面設置點及為路肩開放通行起點…」,可知於系爭牌面設置位置前之路段,既位於開放路肩通行起點之前,自仍不得行駛該處路肩,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系爭車輛(106年8月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8月1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月23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93頁)。
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89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本院卷第9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06年10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000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107年3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732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8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路肩通行 限小型車」之標誌前即已開始行駛路肩(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起訴狀內容);
再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顯示(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d4tbj.MP4)「系爭車號0000-00於07:40:21開始出現畫面右方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直至07:40:47被前方車輛擋住,且07:40:21系爭車輛開始出現畫面右方行駛路肩時、前方已可看到紅色告示牌『路肩通行限小型車7-9』」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又本件「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已足使一般用路人知悉自告示牌設置處始得為行駛路肩,豈得謂駕駛人如能於遠處觀悉前方設有開放路肩通行之告示牌,即得提早行駛路肩之理,殊乏事理之平。
準此,足認系爭路段之「路肩通行限小型車7時至9時」之告示牌,並不會令人誤認系爭路段係有開放路肩行駛之情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依照告示牌明示之時間通行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要係原告誤認並未開放路肩行駛之系爭路段為有開放,原告容有主觀之歸責過失情節,事屬明確。
則系爭路段之路肩部分並未經權責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危害路肩設置目的之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確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難憑採。
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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