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613,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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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3號

原 告 黃書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摧字第22-AFU680881、22-AFU533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同年6月15日凌晨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DR-464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與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情形,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嗣經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因此分別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復經被告認定原告就105年6月15日被查獲之情形具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則原告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40分經查獲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部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FU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就105年6月15日被查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部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1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33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統稱為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申訴人上開2件施用毒品案件皆已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現今發監執行中,然今竟又再收受交通裁決所另行罰鍰之處分,可謂一罪二判,再者,查申訴人均為案發前96小時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而非一邊施用毒品一邊駕駛汽車上路。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二)本案原告就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係就已發監執行仍需繳納罰鍰部份一節不服,經查本案原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黃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陸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及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黃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查有關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持有、販賣、運輸等)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

另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故上開行為在構成要件事實、違反法律、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二者非屬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之。

(三)另有關原告稱其「均為案發前96小時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而非一邊吸食毒品一邊駕車」一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同年6月15日凌晨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DR-464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與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情形,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嗣經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因此分別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復經被告認定原告就105年6月15日被查獲之情形具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為本件原處分等情,有二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69頁)、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73、75頁)、本件原告吸食毒品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83-92頁)、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99、11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1、117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1-11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稱上開2件施用毒品案件皆已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現今發監執行中,然今竟又再收受交通裁決所另行罰鍰之處分,可謂一罪二判云云。

惟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

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稱被告之原處分可謂一罪二判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稱均為案發前96小時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而非一邊施用毒品一邊駕駛汽車上路云云。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攔查,於105年3月20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2次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1、117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1-115頁)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2部汽車分別於系爭地點,經警攔停稽查並嗣後採集原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則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係案發前96小時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而非一邊施用毒品一邊駕駛汽車上路云云,容有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事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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