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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7號
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錦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6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6段與信義路6段15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信義路6段與信義路6段15巷口,因「紅燈迴轉」,遭民眾檢具採證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車主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予以舉發,原告代成功公司於106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經查復違規屬實。
又成功公司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並另行以106年9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2510100號函通知原告將應到案日期修正為106年11月15日。
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6年11月15日前繳交違規案罰鍰辦理結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定做成原處分,並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送達。
原告復於107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第2次申訴,亦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0日送客人在信義路6段76巷口前10公尺下車,當時是綠燈,原告未繼續前進,因為原告決定迴轉,所以稍微靠右直抵紅綠燈下約2至3公尺,以等待變燈,巷口並未懸掛禁止迴轉標誌。
原告將計程車當機車兩段式左轉。
變燈後隨機車左轉,當時依民眾由後方跟來,以他的角度看到一輛計程車在紅燈迴轉,實屬誤會。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審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系爭路口信義路6段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停止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影片時間18:28:50系爭路口信義路6段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況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側,穿越停止線後直行到路口,並進行迴轉,此時該路口尚有民眾正穿越馬路,然系爭車輛仍逕行紅燈迴轉,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原告雖指稱其係「將計程車當做機車的兩段式左轉」,惟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此有設置規則已明文訂定,況原告為一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更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經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原告代成功公司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8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4418400號函、被告106年9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2510100號函及送達證書、申請書、契約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2月11日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9336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0208號函、採證照片、檢舉資料、採證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月10日北遞字第1089500103號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7、48、51至67、71、77至89頁),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超過60日以上,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處4,000元罰鍰,亦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稍微靠右直抵紅綠燈下約2至3公尺,計程車當機車兩段式左轉,等待變燈,且巷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等語,惟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1日。
成功公司由原告代理在106年8月10日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成功公司在106年9月6日申請歸責於原告獲准(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因此將應到案日期修改為106年11月15日,將舉發通知單等文件寄給原告106年9月29日寄存於郵局而送達(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告知可繳納2,700元結案,逾期未繳納將逕行裁決(見本院卷第51頁)。
107年12月7日逕行裁決罰鍰4,000元。
裁決書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並記載如下內容:「檢舉人在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畫面1秒時可見紅燈秒數仍有22秒。
畫面9秒至18秒之間,原告車輛自檢舉人右後方往前駛出停止線,並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兩造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
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就是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事證甚為明確,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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