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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8號
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明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9月9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中正南路口),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中正南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為舉發機關員警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1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與中正南路口,為忠孝橋下橋路口,原告行駛在右轉車道上左方直行車道有雙白線,不可左轉進入,所以右轉是唯一選擇,原告順著右轉指示行駛並未變換車道。
原告行駛於右轉車道時,周圍並無任何車輛行駛中,檢舉車輛應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為檢舉原告而加速靠近,檢舉車輛應有超速情形。
方向燈是為提醒周圍車輛,但原告行駛時並無任何車輛在周圍。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影片,該車在行駛交叉路口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不當。
另原告稱「方向燈是提醒周圍車子用,但我車子周圍並無任何車子,有沒有打方向燈都是一樣」,查行車使用方向燈本有規範,並不以周邊有無其他車而異,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其行車動態,以維安全。
本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條: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2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2760號函、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46062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51至67、71至77頁),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做成原處分,均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沿著右轉指示行駛,且周圍未有其他車輛行駛等語,惟查:原告車輛於107年9月9日15時37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右轉中正南路,右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光碟予以確認。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原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但原告並未顯示方向燈,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此項交通安全義務並不因原告車輛的周圍是否有其他人車而有差別。
原告對此有所誤會,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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