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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李建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639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7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8.5至28.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2月4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7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639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21日17時許,行駛高速公路南下,期間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情形發生,然而卻收到逕行舉發違規罰單。
經伊查核,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使用方向燈,雖然簡潔快速,仍按照交通規則使用方向燈。
以行車紀錄器拍照之民眾,其攝影系爭汽車被後車擋住視線,加上檢舉民眾距離系爭汽車有100餘公尺,該民眾未能清楚攝影或拍照,隨意以此舉發伊交通違規甚為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21日17時51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6486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資料可佐。
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檔案名稱左上方顯示ZAA163989(違規影片).avi,時間顯示2017/08/21 17:51:06影片一開始原告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於17:51:07原告車輛由中內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白色虛線(此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資比對)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確實未顯示方向燈。
另影片足可辨識原告車輛車牌號碼。
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伊依上揭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17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8.5至28.6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0、26、28、34-3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RV-00000000000000-0ly8U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音檔,⑴畫面右下角開始時間為2017/08/21 17:51:05(下同)檢舉人汽車行駛於第3車道。
⑵17:51:06檢舉人左前方有一深色汽車行駛於第2車道,並向右側移動,該車右輪壓在車道線上,未打方向燈。
⑶17:51:07上開行駛第2車道之深色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該車一半車身跨過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車道虛線,未打方向燈。
⑷17:51:08上開深色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第3車道,檢舉人汽車前方。
該車於前開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⑸17:51:10上開深色汽車車號為4510-DR。
⑹前開情形詳如卷第34至37頁之採證相片。」
等情,有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26、34-37、45頁)。
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21日17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8.5至28.6公里處,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並未有系爭汽車遭後方車輛擋住視線,致未能清楚攝影之情,此詳卷附自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相片4幀可明(見卷第34-37頁)。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係因後車擋住視線,致未能清楚攝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是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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