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警員揮手示意前輛車輛直接通過,並於原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 (三)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訴外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
-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警員揮手示意前輛車輛直接通過,並於原
- (四)原告固然主張員警指示動作不明確,致原告直接通過處所
-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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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 告 姜大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5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建國南路1段路口(建國高架上匝道南往北方向)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50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代車主於107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19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603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復於107年10月29日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6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警員揮手示意前輛車輛直接通過,並於原告車輛通行前,指示動作不明確,致原告直接通過處所。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謹先陳明。
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8月5日2時1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建國高架上匝道)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行經酒測路檢點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行往前駛離,故員警依法逕行舉發。
有關原告陳述員警手勢不清等情,經舉發機關檢視相關錄影蒐證資料及舉發員警證述,當時員警於攔查現場擺設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以指揮棒(左手及所持指揮棒伸出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上下揮動1至2次後繼續平舉在中間車道上),明確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通過酒測路檢點未停車受檢,且不顧員警於後方追喊仍往前駛離,全程均有錄音錄影存證,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6030號函(證物4)在卷可稽。
(三)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準此,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訴外人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5日凌晨2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建國高架上匝道南往北方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1507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9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6030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頁資料袋)、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6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8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裁決書(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警員揮手示意前輛車輛直接通過,並於原告車輛通行前,指示動作不明確,致原告直接通過處所云云。
惟查:1.依據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舉發員警蔡冠緯就本件違規事件於答辯報告表記載:「職於107年8月4日23時至(翌日)03時與警員陳似則、李昌宏等3人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上建高匝道)(南往北方向)於107年8月5日02時01分許攔查一台自小客車(ATF-8379)時手勢明確揮動指揮棒且喝令停車及身體向左移示意其停車並趨步上前,但該車沒將車停下直接向前方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7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開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翌日凌晨2時1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指揮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而逕行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所示(具4個影片檔案):⑴檔案「酒測攔檢牌子.MTS」:「現場員警攔檢處所,閃爍車頂警示燈之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後方亦設置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發光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
⑵檔案「DV(影片中18分56秒至19分10秒).MTS」:「影片18分56秒時,路邊左側員警先以手中發光指揮棒上下揮動,19分0秒時改為以手中發光指揮棒平舉靜止橫向手勢,顯然為指示現場車輛停車受檢。
影片第19分2秒時,一部疾駛之深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車道,並未依現場員警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甚至沒有明顯減速行為還加速駛離該臨檢處所。
影片第19分3秒至6秒時,站立在路旁之員警更持指揮棒小跑步跟追該小客車,員警跟追過程中仍因小客車駕駛不理會而加速駛離、員警便不及攔阻該小客車」。
⑶檔案「密錄器1(影片中24秒至32秒).MOV」:「影片24秒時,出現一部小客車迎面由前方疾駛接近員警臨檢處所,並未有停車受檢之動作。
影片26秒至28秒時,該小客車未減速疾駛通過員警臨檢處所。
員警於該小客車通過員警臨檢處所時,大聲對該小客車大聲呼叫『停車』2次,該小客車仍疾駛而過,完全不理會員警呼叫停車之指示。
影片28秒至32秒時,該小客車駛離現場期間,員警跟追該小客車,並大聲複誦小客車之車號『ATF-8379』1次,仍因小客車駕駛不理會而加速駛離、員警便不及攔阻該小客車」。
⑷檔案「密錄器2(影片中09分02秒至09分09秒).MOV」:「影片9分2秒時,出現一部小客車迎面由前方疾駛接近員警臨檢處所,並未有停車受檢之動作。
影片9分3秒至9分6秒時,該小客車未減速疾駛通過員警臨檢處所。
員警於該小客車通過員警臨檢處所時,大聲對該小客車大聲呼叫『停車』3次,該小客車仍疾駛而過,完全不理會員警呼叫停車之指示。
該小客車駛離現場期間,員警出現跑步聲音跟追該小客車直到影片9分8秒,仍因小客車駕駛不理會而加速駛離、員警便不及攔阻該小客車」。
⑸上開內容,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
準此以觀,舉發員警確實在系爭地點,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發光交通指揮棒橫向指示以及跟追大聲呼叫「停車」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完整稽查,反而逕行「明顯」地加速駛離酒測臨檢現場,足認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固然主張員警指示動作不明確,致原告直接通過處所云云。
惟查,由前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之臨檢現場狀況,員警係持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而且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又在該警用汽車之後方處亦設置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現場警用汽車車頂更閃爍明亮警示燈,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理應先減速停車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經過該攔檢處並無明顯減速停車之動作,完全不理會員警以發光指揮棒橫向指揮要求停車受檢指示,甚至當員警對系爭汽車跟追大聲呼叫停車時,系爭汽車更疾駛加速駛離,如此客觀上「加速」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
故而原告稱員警指示動作不明確,致原告直接通過處所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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