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8時12分許,駕駛
-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於105年6月6日,被告遲至107年1月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 (三)惟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內容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 (四)復原告質疑是否有時效或不可再追訴等其他遲延處理問題
- (五)末查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之處分將使其生計受迫等情,惟該
-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9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惟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
- (四)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9日8時12分許,因執有職業聯結
-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確於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賴日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7年2月4日前繳送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99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被告以105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依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鍰無需繳納);
嗣原告復於105年6月6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秀峰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105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以107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限於107年2月4日前繳送(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針對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於105年6月6日,被告遲至107年1月5日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發生至裁決已經過1年7個月,是否有時效或不可再追訴等其他遲延處理問題,質疑被告有否合乎法定程序?案發當時原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然被告裁決書主文一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係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裁決不合法。
即使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曾發生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也是在105年以前且都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被告之認定於法不合,其原處分應撤銷。
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7年2月4日前繳送之部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惟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內容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按其文義解釋,本件原告前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非該當「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類之車輛」要件,則本即構成本條項裁罰之規定;
又本條明文僅需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於1年內遭處罰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者,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原告前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應記違規點數5點。
復又於105年6月6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
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
而至於原告反覆重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似與本件無關。
(四)復原告質疑是否有時效或不可再追訴等其他遲延處理問題,質疑被告有否合乎法定程序等語,惟原告第一次違規之酒後駕車行為發生於104年12月29日,第二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發生於105年6月6日,二者時間應為條文所規定之1年以內,此有原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為證明。
又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處分,其可透過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處分申訴救濟,然並無法律明文原告應於幾日內向被告機關申請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以假若原告向原舉發機關申訴數次皆未滿足原告所欲獲得之結果,原告最終向被告機關申請製開裁決書,然此時程序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卻又於訴訟上主張被告機關有時效及遲延之問題,反而係由原告操縱製開裁決書之時間,規避道交條例之條文規定,實不合理。
(五)末查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之處分將使其生計受迫等情,惟該等事實並非本處於裁罰時得考量之因素,是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5)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9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99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被告以105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依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鍰無需繳納)。
嗣原告復於105年6月6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秀峰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105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以107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限於107年2月4日前繳送)等情,有二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36頁)、二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6、34、38頁)、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憑,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
倘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
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對受處分人亦不生效。
復參酌現今社會大眾,除辦理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專業人員,一般違規行為人,甚而舉發機關之員警,均未知悉違規行為人因交通違規行為,所可能伴隨之記點處分,更不知該其記點處分,經一定期限累計後,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處分。
而要求處罰機關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以書面處分方式為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並非苛求,亦無影響交通大量裁決之行政效率。
蓋違規人對違規行為甘服,經期限內自動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時,透過處罰機關電腦之查核或入帳知悉時,由處罰機關以書面通知違規人該違規行為已繳納罰鍰終結,並告知其依據何處罰規定對違規人記點及何時記點之處分,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進而對於此種記點處分之累計,亦能有明確之計算基準。
至於101年8月22日修正頒訂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觀諸其中第5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與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序處理。
……」,據此,固有見解認為:依上開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訂之「處理要點」,其性質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
且如前述所述,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個月內、達6點以上就逕予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否已經做出處分並送達的見解,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定前開處理要點作法之拘束,附此敘明(此有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所示見解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9日8時12分許,因執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駕駛執照影本)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經被告機關前以105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因原告再於105年6月6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秀峰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7年2月4日前繳送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本院判斷理由欄之第(三)項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之計算時點,應以處分機關作成違規點數之書面處分時為斷。
本件原告前次受有5點違規記點處分之裁決書即被告105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5年9月20日所作成,而本次原告違規記點3點之處分,則是本件原處分,係於107年1月5日,如此原告二次違規記點處分所相隔之期間,顯已逾1年3個月有餘,自難認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被告機關未詳加查明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7年2月4日前繳送部分,即屬違法,核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復針對原告本件相同駕車闖紅燈違規事實為相同內容之裁決處分(本院卷第40頁),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將繳送駕照之時限放寬至限於107年5月27日前繳送,然該處分係本於107年1月5日原處分之基礎所為之裁決處分,107年1月5日之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既為違法應予撤銷,107年4月27日之裁決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應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屬真實,惟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7年2月4日前繳送部分,因被告機關疏漏未察二次違規記載處分之相隔期間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1年,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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