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陳芃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郵局旁,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11月15日以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原告乃於107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6年10月2日12時48分,系爭機車暫停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郵局前,擔心影響交通,尚特意停放在停車格線上,始至郵局投遞包裹,不超過3分鐘即出來,並無影響交通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臨時停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違規時、地,駕駛已離座,非屬臨時停車,與其他車輛併排停放之違規事實。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郵局旁,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7、22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見卷第17頁),系爭機車當時無人乘坐,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其右側已有多輛機車停放,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系爭機車併排停放占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減縮,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
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㈣原告固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處以臨時停車云云,惟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定義,分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
臨時停車為停車之特殊規定,適用時自應從嚴,以免影響行車順暢及交通安全。
詳言之,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
可見臨時停車係立法者為便於車輛於特定地點停車,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用所為之特別規定,不符合此一要件者,即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
查原告之行為如前所述,既係併排停車,且原告離開駕駛座下車,至郵局辦事,已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非屬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原告請求其行為改處併排臨時停車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