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72,2018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陳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之平交道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臺南分駐所警員認原告有「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遂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裁決書漏載項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U 0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24日17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青年路和北門路交叉口之平交道時,放慢車速至12公里左右。

當時正是下班交通尖峰期,而交通號誌顯示為得通行的綠燈,原告見左右無火車經過,平交道上空曠無行人車輛,自信且預期可以順利通過,不料突然湧入多輛機車佔據車前空間並阻擋行進路線,此時綠燈轉紅燈,機車停止前進,更令原告小客車動彈不得,不該當所謂的「臨時停車」法律定義。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運輸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表示,查106年11月24日17時15分25秒,AGD-981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未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下在平交道上臨停,於17時15分30秒仍臨時停車於青年路平交道軌面上,至17時15分32秒在員警協助引導後,才駛離平交道,已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續經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汽車過青年路平交道後,即臨停於黃網區,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款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亦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三)查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青年路系爭平交道時,因將系爭汽車臨時停於該鐵路平交道軌面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除原告爭執之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6-18、39-41、52-60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4-35頁)、舉發機關106年12月5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60005873號函(本院卷第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5、61頁信封袋內),勘驗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62頁):1.檔名:2017_11_24_17_38_43_ch12-01.avi系爭汽車於「PM05:15:16」時,未注意平交道前方路況是否准許其繼續前進能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而得以安全通過之情況下,開始欲通過平交道;

於「PM05:15:22」時,系爭汽車後車廂則停於平交道軌面上未能前進,持續停車至「PM 05:15:29」時一位員警上前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並指揮該車在「PM05:15:31」時才繼續開始往前移動,系爭汽車後車廂才得以駛離平交道。

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如本院卷第16、39頁下半部擷取相片、第17、40上下半部擷取相片情節相符。

2.檔名:2017_11_24_17_38_43_ch13-01.avi系爭汽車由左方出現而於「PM05:15:16」時,未注意平交道前方路況是否准許其繼續前進能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而得以安全通過之情況下,開始欲通過平交道;

於「PM05:15:22」時,系爭汽車後車廂則停於平交道軌面上未能前進,持續停車至「PM05:15:31」時才繼續開始往前移動,系爭汽車後車廂才得以駛離平交道。

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如本院卷第16、39頁上半部擷取相片情節相符。

3.檔名:2017_11_24_17_38_43_ch14-01.avi系爭汽車於「PM05:15:16」時,未注意平交道前方路況是否准許其繼續前進能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而得以安全通過之情況下,開始欲通過平交道;

於「PM05:15:22」時,系爭汽車後車廂則停於平交道軌面上未能前進,持續停車至「PM 05:15:29」時一位員警上前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並指揮該車在「PM05:15:31」時才繼續開始往前移動,系爭汽車後車廂才得以駛離平交道。

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如本院卷第16、39頁下半部擷取相片、第17、40上下半部擷取相片情節相符。

4.檔名:2017_11_24_17_38_43_ch03-01.avi於「PM05:16:14」時,右方出現車號為AGD-9815系爭汽車後半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如本院卷第18、41頁上半部擷取相片情節相符。

5.檔名:00000000.MOV於「17:19:03」時,因前方路口紅燈與多部機車停等,後方系爭汽車後車廂則因此停於平交道軌面上未能前進,持續停車至「17:19:08」時一位員警上前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向駕駛人稱其停在平交道上,系爭汽車直到「17:19:48」才經員警指揮駛離現場至前方路口右轉之路旁停下。

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如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上下半部擷取相片情節相符。

(五)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等待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即貿然穿越系爭平交道,嗣前方多部機車因遇紅燈號誌而停駛等待,亦如原告所稱因機車流量湧入而停駛等待,原告所駕系爭汽車遂無法前行而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軌面上,則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之規定甚明。

原告之行為造成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當時正是下班交通尖峰期,而交通號誌顯示為得通行的綠燈,原告見左右無火車經過,平交道上空曠無行人車輛,自信且預期可以順利通過,不料突然湧入多輛機車佔據車前空間並阻擋行進路線,此時綠燈轉紅燈,機車停止前進,更令原告小客車動彈不得,不該當所謂的「臨時停車」云云。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既已明瞭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前方機車眾多絕對可以預期,理應俟前方車輛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

然原告自知在下班道路交通繁忙時間,觀其仍然駕車駛至系爭平交道軌面上,致因前方多輛機車停等紅燈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長達9秒(有勘驗筆錄可查),而不得不臨停於系爭平交道軌面上,主觀上縱無故意,至少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定之有認識過失,更顯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

又當時即使軌道上無火車經過,並不因此即謂包含原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一旦當進退兩難之際,火車疾駛而來,傷亡在所難免,難認原告駕車至系爭平交道軌面上,致陷入進退兩難窘境長達9秒,不該當所謂的「臨時停車」為可採。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至於原告復稱本件處罰原告,罰鍰部分剝奪財產權、吊扣駕照1年部分係長期限制行動自由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1年,並無任何違法。

此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4,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對原告裁罰罰鍰34,000元。

此外,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必然裁罰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與比例原則無違,更無加重原告責任。

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之處。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依上開錄影資料可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包括原告聲請通知員警到場作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