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交,75,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賴佩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3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簡稱系爭停車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松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查證違規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6年12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22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自承其為駕駛人,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7年1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106年12月1日早上上班時,將機車停在身心障礙專用格旁的機車格內,由於當日的下班時間剛好下雨,於是就搭捷運回家,那天是星期五。

過了1個週末,星期一下班時卻發現機車被移動過,不僅不在原來的格子內,還被移到旁邊的身心障礙專用格中,還停得歪七扭八,開了1張違規單。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二)卷查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4日13時5分,遭民眾檢舉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停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拍照採證,據以逕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

至賴君指稱車輛原停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旁機車停車格,遭人移置一節,經執勤員警確認系徵機車確實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停車,倘原告因客觀具體事實(遭人移置),致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4日、107年3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982700、10732342800號函(證物4、9)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點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11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既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應處以最高額罰鍰(即1,200元),且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停車位經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而經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本院卷第18、3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2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107年1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982700號函(本院卷第22頁)、107年3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3428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情,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準此,系爭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事屬明確。

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處停車核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洵可認定。

(四)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機關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經查證違規屬實而為舉發,且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以原告即車主為處罰對象而為原處分裁罰,依法自無違誤。

(五)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停車,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被移動過,不僅不在原來的格子內,還被移到旁邊的身心障礙專用格中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