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俊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 三、原告主張:106年9月28日18時49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
-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按高速公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汽車
- (三)雖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不知前方車陣壅塞云云。然查,
- 六、綜上,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汽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林俊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B168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俊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8時49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1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填掣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經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6年9月28日18時49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2公里處時變換車道遭後方檢舉不實。
伊見後方車輛距離尚遠且地上也是可變換車道虛線,在看到出口告示牌後準備下交流道,並打方向燈變換,何來插隊疑慮,伊怎麼會曉得前方壅塞情況嚴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定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1)驟然或任意便換車道。
(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另依該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駛入交流道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本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日期及案號:106年9月28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ALJ-5178號車於106年9月28日18時49分許,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2公里路段,未依序排隊,直接切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並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該路段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依序通行,被檢舉車輛未循序行駛車陣之末端依序駛離主線車道,係行駛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驟然偏離外側車道(車身即已跨越車道線)並強行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期間未發現使用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爰該車輛變換車道不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衡諸此條自105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條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
二、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6年1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437號函、檢舉檔案光碟1片暨所翻拍照片9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上開檢舉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2017/9/28/18:49:22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其前方車輛均屬暫停(時速為0)後開始行駛。
18:49:30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隔壁車道,即駛離其車道右側輪胎跨越白虛線,此時與檢舉人車輛間約有一白虛線線段長之距離,且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為15KM/H,18:49:32原告車輛已全部進入檢舉人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與檢舉人車輛間約有一白虛線間距之距離,此時檢舉人車輛時速顯示為24KM/H,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有使用方向燈。
18:49:37檢舉人及其前方3台車(包含原告車輛)又開始減速,此車道車多,18:49:42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資。
由上可知,倘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欲駛離主線車道進入交流道者,駕駛人應依該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循序進入減速車道內為是,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捨此未為,於該檢舉人車輛車道車雍塞,行車速度緩慢下,反由檢舉人左側之車道插入正連貫行駛減速車道之車陣中,且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甚近,於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僅於一白虛線間距之距離,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計算,二車僅距離約4公尺而已,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讓系爭汽車進入其車道前方,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雖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不知前方車陣壅塞云云。然查,依前揭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檢舉人所在出口車道雍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位在隔壁車道,豈會無法得知其右前方及旁邊車輛雍塞情形,益徵原告主張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屬故意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
六、綜上,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