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昌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 三、原告主張:依據行車紀錄器,伊未左轉上景美橋,並未違規
-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原告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及執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蔡昌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8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昌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美街時,因「於禁止左轉處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掣發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當日由原告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行車紀錄器,伊未左轉上景美橋,並未違規。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原告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及執勤員警蒐證密錄器影像,經查本市○○區○○街○○○街○○路○○○○○號誌燈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於附牌內說明07~09、17~19等2時段禁止左轉,清晰可見,而899-2D號車於106年11月27日18時5分許,行至上述交岔路口違反左轉標誌之指示左轉行駛過程,為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已逾路口中心點,員警始攔檢稽查,並引導至路旁製單告發,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12日、107年3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30073400、10731332000號函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30073400號函、採證光碟1片、採證光碟原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原處分暨送證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313320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且前揭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一、原告行車紀錄器899-2D-1檔案2017/11/27於檔案顯示17:50:57原告車輛停等紅燈,近端及遠端號誌桿上均有禁止左轉標誌,未遮蔽,清楚可見,17:51:24轉為綠燈,原告車輛啟駛,通過停止線後開始左轉,於通過路口中央時,員警從垂直道路之人行道走近並手指原告車輛,17:51:40原告車輛暫在至垂直道路上,之後為攔查開單程序,結束勘驗。
二、員警密錄器檔案2017/11/2717:59:21影片開始,原告計程車已經左轉,25秒時員警吹哨並手指原告車輛時,原告已經過路口中央,員警走近原告車輛,30秒時原告車輛在垂直道路上暫停,33秒員警告知:『違規了,禁止左轉,往前』,之後為開單程序,結束勘驗。」
,有本院勘筆錄附卷足資。
復參諸現場照片亦清楚可知,原告於左轉前之車道上方及前方之近端及遠端號誌桿上均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則原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道路逕為左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反「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其未左轉上景美橋乙節,然原告於禁止左轉處逕行左轉,即已違規,嗣因警攔停未上橋乙節,已與原告違規行為成立與否無關,原告主張,顯屬誤解,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於法並無違。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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