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慶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上勾選保險證部分,伊保險證未逾期,以
- 四、被告答辯:原告騎乘GJH-3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
- (三)雖原告主張員警伊保險證未逾期,以逾期開罰,有違誠信原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闖紅燈而有違反處罰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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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李慶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慶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路口,因「闖紅燈(紅燈迴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掣開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於107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上勾選保險證部分,伊保險證未逾期,以逾期開罰,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轉彎時燈號為黃燈,並無闖紅燈。
現今員警多配有行車紀錄器,如不提出相關影像佐證,係侵犯原告財產權。
違規通知單記載為「紅燈迴轉」,又記載「永和→仁愛」變成係左轉,違反明確性原則。
違規通知單將背面之教示掩蔽,侵犯原告行政救濟權限之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騎乘GJH-3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6日13時29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南往北行駛至仁愛路口時,無視號誌顯示為紅燈,仍逕行通過停止線迴轉往南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另有關原告陳述「缺乏明確證據」ㄧ節,查本案係以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為主,並不因有無拍照存證而影響本案舉發之效力,況且,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倘要求每案交通違規舉發均須附錄影、音佐證方能製開,亦無合理期待之可能性,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4日、107年3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67475、1073420548號函在卷可稽。
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經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就上開函釋二、(一)所述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67475號函暨申訴答辯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0548號函附卷可稽。
且舉發員警黃琳謄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是服巡邏勤務,12-14時的勤務,在永和路二段與仁愛路路口見到騎乘重型系爭機車紅燈迴轉,原告的方向是從永和路二段永和往北市方向迴轉北市往永和方向,我是在仁愛路路口看到他直接從中央分隔島越過停止線(用紅筆現場圖標示原告行向、三角形標示員警看到位置),我在原告迴轉過來的地方攔停(永和路二段)告發。」
、「(問:當天有無錄音錄影?)有,但是告發時的錄音錄影,因為重覆錄影就洗掉了。」
、「(問:闖紅燈時的監視器畫面?)收到原告的申訴已經超過一個月了,沒有保存。」
、「當時我確定原告闖的是紅燈,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原告稱永和路二段往仁愛路的方向是左轉,但應該是迴轉。」
、「(問:舉發單上記載永和路箭頭仁愛為何意思?)我只是大概在指行向。」
等語,並提出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圖附卷可資。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是證人黃琳謄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準此,原告應有故意或過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員警伊保險證未逾期,以逾期開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闖紅燈裁處,並非以保險證逾期處罰,原告主張顯屬誤解,並無足採。
至舉發單記載「永和→仁愛」係屬迴轉方向,並非指原告左轉,且舉發單已明確記載「闖紅燈(紅燈迴轉)」,核無違反明確性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誤會。
另按「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單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告亦於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書,亦難認原告行政救濟權有受侵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闖紅燈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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