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餐廳,買菜必經新店環河路小碧潭,過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
- (二)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
- (三)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 (四)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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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林慶光即永東興飲食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0時21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小碧潭捷運站旁(往碧潭),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16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固定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簡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告示牌與系爭汽車超速拍攝點距離為136公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同年5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25日,經舉發機關於同年5月16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復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告未繳納罰鍰與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餐廳,買菜必經新店環河路小碧潭,過去超速被罰過,賺錢不易開車都會很小心,邊開車都會注意車的碼表,當時開車車速沒超過70。
車速限速60,但車速70免罰,原告合理懷疑新店小碧潭測速器不準。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被證3)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 24,序號:主機0136、天線3261,有效期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30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三)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被證3),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黃色「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於路旁明顯處,且清楚標示速限為60公里,又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距離為136公尺(被證3),復按採證照片中車道分隔虛線之長度(白線為4公尺,間隔為6公尺,每組分隔虛線之長度核算1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測速儀設置地點未滿20公尺,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距離系爭車輛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確實長於100公尺,至多亦不滿200公尺,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與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掛號郵件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03662號函及附件(含警示測速告示牌之標誌照片、告示牌標誌與拍攝系爭汽車之雷達測速儀間量測距離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4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1.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2.系爭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失效或誤測之情?
(四)經查: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牌號碼為「AAC-2802」,並明確標示「違規案號:315」、「相片編號:1/2」、「日期:2017/04/28」、「時間:10:21:28」、「地點:新店區環河路小碧潭捷運站旁(往碧潭)」、「證號: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限速:60km/hr」、「速度:76km/hr」、「超速」等數據,足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明。
3.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6年4月28日)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0136(二)天線:326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106年11月30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4.本件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當屬無誤,已如前述,且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即然。
再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係位於照片之中央位置,且於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在其周圍並未見其他車輛行駛等情明確,準此可知,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亦足證系爭汽車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則本件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既僅有系爭汽車單一車輛,自不受照片外即雷達波效力外之物體移動影響,至為灼然,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合理懷疑新店小碧潭測速器不準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5.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系爭汽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
故原告就其主張:其當時開車車速沒超過時速70云云,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
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
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則本件舉發單位於「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00至300公尺範圍內(舉發機關現場丈量警示牌設置位置與拍攝系爭汽車違規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為136公尺,見本院卷第47頁,復按採證照片中車道分隔虛線之長度,白色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每組分隔虛線之長度核算1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測速儀設置地點未滿20公尺,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距離系爭車輛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確實長於100公尺,至多亦不滿200公尺),自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殊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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