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救,8,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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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即 原 告 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4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復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

聲請人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且曾經數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3 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要旨、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0 號卷第44頁),然低收入戶卡僅係證明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

且觀諸聲請人105 、106 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105 年度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6,239元、財產30萬元,106 年度有其他所得3,000 元、薪資所得165,000 元、營利所得59,657元,合計共227,657 元、財產3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僅2,000 元,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㈡、再聲請人所提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5頁),固載明士林分會對原告准予全部扶助,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向分會表明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顯見分會所為准許扶助之決定,效力僅及於受扶助人申請法律扶助之事件,不包含受扶助人所提其他訴訟。

而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扶助內容、扶助事項已載明係「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國家賠償」事項,堪認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範圍僅限於另案之民事事件,不包含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故聲請人不得以此釋明其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至聲請人主張另案數法院裁定對其准予訴訟救助乙節,然該等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所據之本案訴訟,對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拘束力,亦無法免除聲請人於本件應盡之釋明義務。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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