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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雪英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核其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誤載為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未依上揭規定,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住所、被告代表人(許慈美)及住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亦應具狀補正之。
四、原告對上開第二、三項之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及繕本1份(含證物),另併同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04576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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