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稅簡,3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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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
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呂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6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其姊詹夏連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合計170,000元,本人及其姊標準扣除額合計180,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每人128,000元。

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初查,以詹夏連不符合受扶養親屬規定,且原告於該年度是單身申報而否准認列,剔除免稅額85,000元、標準扣除額90,000元,詹夏連也不能與原告一併申報而將詹夏連的薪資所得、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等部分均一併予以剔除,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以107年1月2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0800519號函檢送107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37,48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33,239元,應補徵稅額為5,255元。

該函於107年1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並未明定以每一申報戶計算標準扣除額。

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2行以下記載該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係按義務人單身申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規定扣除額之金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

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規定。

㈡、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22行至最末行及第4頁第12行至第16行之內容,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並未規定及明定扶養義務之先後。

法律不因詹夏連有所得就不能接受扶養。

無謀生能力的限制太嚴苛,原告必須申報扶養姊姊,才能行使勞工保險的權利。

被告違反兩公約、原告受經社文公約確認的男女平等、維持本人及其家屬合理生活水平、人人有權享受適當生活的權利受侵害。

㈢、詹夏連已滿64歲,依103年1月8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0歲,依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於101年12月5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刪除年滿60歲規定。

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之規定,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依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確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

法定扶養義務已規定於民法親屬編第1114條以下,毋須於所得稅法重複規定,各法規間存在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相互援引、相輔相成,此乃立法技術之基本原則,原告稱所得稅法並無明定扶養義務之先後云云,核不足採。

㈡、納稅義務人欲列報減除「年滿20歲以上之同胞兄弟、姊妹」之免稅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及第1118條等規定,如尚有其他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就該先順位者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及受扶養親屬有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列報詹夏連為受扶養親屬,惟詹夏連尚有一子鄧穎聰,其法定扶養義務順位優先於原告,且鄧穎聰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37,253元,原告並未提出鄧穎聰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由原告扶養之具體事證。

詹夏連於105年度亦查有薪資所得231,630元及其他所得735元。

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客觀上自難核認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否准原告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85,000元,核屬有據。

㈣、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與其有所得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之家戶所得合併申報課稅制度,有釋字第31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所稱「申報戶」實為「申報單位」之意,亦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為一申報單位。

查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當年度並無配偶,是原告自身即為一申報戶,適用單身申報標準扣除額90,000元,原告復未提示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被告爰按原告單身申報核定其105年度標準扣除額90,000元,並無不合。

㈤、釋字第694號解釋係針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所為釋示,與本件事實所適用法規並非同一,原告援引為其列報扶養親屬之依據,顯有誤解,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以列報本人及其姊詹夏連免稅額170,000元,本人及其姊標準扣除額合計180,000元,並將詹夏連合併申報年度薪資而有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元,被告則認為與法令不符而將詹夏連部分剔除免稅額85,000元及標準扣除額90,000元,且詹夏連本不得於原告一併申報而將包括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元在內全部予以剔除,本院說明如下:㈠、免稅額部分1、相關法令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918號函:「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㈡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

⑵、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5條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2、查,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詹夏連記載為受扶養親屬,列報免稅額為85,000元,標準扣除額90,000元,特別扣除額128,000元。

並於106年5月24日向文山稽徵所申報,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

而詹夏連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詹夏連於105年度的給付總額為232,365元(見原處分卷第15頁)。

3、再查,文山稽徵所以107年1月2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080051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檢送107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8頁)予原告,通知書上記載:⑴核定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37,480元,包括536,239元、1,241元兩筆所得額。

全部免稅額為85,000元,一般扣除額為90,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128,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1,241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33,239元,稅率為5%,應納稅額為11,661元,結算已自繳稅額為6,406元,應補徵稅額為5,255元。

⑵、調整理由①、原申報免稅額170,000元,部分受扶養親屬因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調整,經核定為85,000元。

②、原申報扣除額180,000元,部分扣除額因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調整,經核定為90,000元。

③、免稅額剔除-列報扶養本人及配偶年滿20歲以上之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親屬或家屬無法提供在學證明、殘障手冊、醫生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無謀生能力證明文件。

原申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56,000元,經核定為128,000元。

4、又查,詹夏連與其長子鄧穎聰、長媳詹○○(真實姓名詳卷)均設籍於同一戶內,詹夏連為戶長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因此,對詹夏連而言,鄧穎聰的法定扶養義務順位優先於原告。

且鄧穎聰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37,253元(見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詹夏連於105年度亦有薪資所得231,630元及其他所得735元(見原處分卷第15頁),並不是無謀生能力之人。

由上可知,詹夏連雖是原告的姐姐,滿20歲以上,但詹夏連並不是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且原告也從未能證明詹夏連於105年度確實是受原告扶養的事實。

因此,原告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否准原告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85,000元,應屬正當。

5、原告雖主張詹夏連受其扶養,但原告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何況詹夏連也不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

因此,被告予以剔除,於法相符。

原告另主張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並未規定及明定扶養義務之先後、無謀生能力的限制太嚴苛,原告必須申報扶養姊姊,才能行使勞工保險的權利,被告違反兩公約、原告受經社文公約確認的男女平等、維持本人及其家屬合理生活水平、人人有權享受適當生活的權利受侵害等,原告顯然是將原告自己能否獲得勞工保險上的權利,與稅法上能否申報扶養姐姐作為連結。

但稅法上能否申報扶養姊姊,仍需由原告就扶養事實予以證明,並符合法律規定,但原告自始至終都無法證明有扶養詹夏連的事實,卻又以勞工保險上的個人權利而主張稅法上應准許予以申報扶養,這是沒有正當理由的連結,也與稅法規定免稅額的目的不符,依法無從准予認列而應剔除。

原告上述主張的兩公約權利規定,並不會影響前述稅法上的租稅誘因考量,上述所得稅法的規定也沒有違反男女平等、使原告無法維持本人及其家屬合理生活水平、原告因此無權享受適當生活的情形。

所以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標準扣除額部分1、相關法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9萬元;

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2、查原告於105年度為單身,依上開規定,其個人標準扣除額為90,000元,原告申報詹夏連可扣除90,000元,與上開規定不符。

被告予以剔除詹夏連部分,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並未明定以每一申報戶計算標準扣除額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㈢、原告申報詹夏連扣除薪資特別扣除額每人128,000元部分,由於原告不能將詹夏連列入一併申報,所以被告將詹夏連的薪資所得、薪資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等部分均一併予以剔除,亦屬當然。

原告各項主張,經核於法不符,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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