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代表人原為周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立約出售所有臺北
- 三、本件原告主張旨述「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係遭偽造之情,
-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 (二)原告主張被告107年6月19日函,無異作成拒為撤銷退稅核
- (三)另按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應由買
- (四)原告主張被告103年3月27日函所為之退稅核定,所依之契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3月27日北
- (二)關於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松山分處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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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38號
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陳文枝
輔 佐 人 莊宇森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代 表 人 楊秋美(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及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4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代表人原為周 芷妤,嗣後變更為楊秋美,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立約出售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簡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黃奎章,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簡稱松山分處)申報契稅,經核定103年房屋稅及契稅各計新臺幣(下同)3,644元及36,450元,業於103年1月7日繳納完竣。
嗣原告與黃奎章於103年3月24日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及退還原繳納之房屋稅及契稅,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核准在案。
原告復於107年6月11日以上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係偽造為由,向松山分處申請撤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3月27日函所為退稅處分,松山分處爰以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復原告,核退之房屋稅於103年11月11日已由原告兌領;
另契稅部分,業退還黃奎章。
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5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0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495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旨述「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係遭偽造之情,既經最高法院之終局確定判決肯認臺灣高等法院之最終事實審判決,堪認被告機關本於該偽造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所作成之退稅核定,確乏原所有權人之共同申請,絕非合法之行政處分。
另針對原告申請撤銷退稅核定壹案,原處分機關復以「旨揭案件所核退之房屋稅,臺端業於103年11月11日兌領;
另契稅部分,業退還納稅義務人」等語,無異作成「拒為撤銷退稅核定」之處分(即原處分)。
然而,該退稅核定既屬違法,自不因房屋稅及契稅業已退還納稅義務人,而使違法之退稅核定成為合法。
又依「毒樹毒果理論」加以推論,該偽造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根本不可能發生申請之法律效力,更遑論發生其所申請之效果。
因此,該偽造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則被告機關本於該偽造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所作成「房屋稅」及「契稅」之退稅核定(即原處分),自當失其附麗。
原告固已兌領被告機關所核退之房屋稅,狀似「未因該函致其權利或利益遭受任何損害」,惟被告機關所核退之房屋稅,既非出於原告己意之申請,此種非出於原告己意之「被核退」,自屬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申請退稅之「處分權」無訛,豈堪謂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未遭受任何損害,訴願決定所執理由令人不敢恭維。
況旨述「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既係出於偽造,則申請人(即義務人)黃奎章根本無法根據該偽造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獲得核退契稅之利益。
若被告機關堅不撤銷原退稅之核定,除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申請退稅之「處分權」外,更使黃奎章無法律上之原因(謹按退稅原因)而獲得核退契稅之不當得利,至為明灼。
另查,觀諸原處分之主旨開宗明義即謂「臺端申請撤銷…退稅核定一案」等語,堪認本件確屬「申請撤銷退稅案」,絕非訴願決定所稱之「陳情事項」;
而原處分乃具有「駁回申請」性質之意思表示,被告機關所為之函復,當非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與松山分處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同條例第4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財政部73年7月14日台財稅第55807號函釋規定:「主旨:移轉不動產申報繳納契稅後,因故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其已繳納契稅應否退還疑義,規定如說明。
說明:二、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納稅款,並准退還。
……」。
財政部107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釋規定:「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應予照准;
……」。
(二)原告主張被告107年6月19日函,無異作成拒為撤銷退稅核定之處分,具有駁回申請性質之意思表示,非僅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等語。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次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查松山分處依原告107年6月11日之申請,以107年6月19日函復所核退之房屋稅,原告業於103年11月11日兌領。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請求救濟。
(三)另按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
次按財政部73年7月14日台財稅第55807號函釋規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納稅款,並准退還。
卷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立約出售系爭房屋予黃君,並於同日向松山分處申報契稅,經核定103年房屋稅及契稅各計3,644元及36,450元,業於103年1月7日繳納完竣,惟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與黃君於103年3月24日以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為由,向松山分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案等事實,此有松山分處102年12月31日收文第CZ0000000000000號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請參閱附件2)、隨課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請參閱附件3)及103年3月24日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請參閱附件4)等附卷可稽。
是松山分處斯時審認符合撤銷契稅申報之規定,答辯機關爰以103年3月27日函,准予辦理並退還已繳之房屋稅及契稅,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103年3月27日函所為之退稅核定,所依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遭偽造,是該退稅核定既缺乏原告之共同申請,難認合法,請撤銷云云。
經查原告與黃君因買賣系爭房屋糾紛提起訴訟,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係由黃君偽造,惟上開判決亦指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為黃君偽造,實無買賣房屋之行為,按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黃君既無不動產移轉,自無申報及繳納契稅義務,況答辯機關業於103年間退還黃君所繳納之契稅,是松山分處以107年6月19日函通知原告,業已退還系爭房屋之契稅,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敬請鑒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聲明撤銷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部分,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之行政處分,已於103年3月間送達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且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所載應退還給原告之房屋稅,業於103年11月11日兌領,有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供卷宗附件5)與松山分處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復內容(附件12)可憑,更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原告固已兌領被告機關所核退之房屋稅」。
原告遲至107年7月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卷之訴願書收狀戳可按,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不合程序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松山分處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針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之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期滿而已不得訴請撤銷,則松山分處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則係松山分處就原告申請撤銷103年3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7739200號函事項之函復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訴請撤銷松山分處107年6月1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748848000號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以不合程序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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