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稅簡,45,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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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武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 2目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2 月13日送達與上訴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則上訴人若不服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亦即至遲應於期間之末日3月5日為之,方屬適法。

惟上訴人竟遲至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且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北投區,雖非本院之管轄區域,但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即北投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

復有關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係採「到達主義」,以訴狀到達法院為依據,非採「發信主義」,自不因上訴人於何時向交寄郵件而生效力。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誤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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