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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林武鈿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8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月8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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