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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俞雪娥
即 原 告 樓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蘇鈞堅
參 加 人 張東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列於第三篇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再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
參以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參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3款),如原判決結果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原判決即無表明廢棄或變更聲明之可能,該當事人就原判決自無不利益,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更審前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1298900 號函、106 年5 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仍為與發回前完全相同之聲明,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本院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152 頁、本院卷㈡第17至25、175 頁),足見上訴人所提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無疑。
㈡、又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前開訴訟,已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稅簡更一第1 號判決,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可認原判決結果係全部依照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上訴人上訴理由載明其真意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惟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係在使人民有向法院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則行政法院對當事人所應盡之闡明義務,自以「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如未為此聲明,無從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為前提,即依當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當事人「應」提起特定訴訟類型之訴訟,否則無法滿足其起訴之目的;
如非上開情形,法院自無闡明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之義務。
㈢、關於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必須係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參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2 項)。
本件上訴人前於訴願書固載明「被上訴人應作成以上訴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105 年期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額並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未再就此部分有所主張,僅陳明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代繳人之規定,由土地實際使用人即張俞雪娥負責代繳(見本院卷㈠第14至28頁、本院卷㈡第143 至150 、215 至227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係針對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所為之論述,難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意。
是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就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被上訴人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上訴人自無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無從獲得有效權利保護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之義務。
㈣、況上訴人於更審前、上訴程序及發回原審時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4、3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㈡第135 至13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涉及訴訟類型之擇定,並非完全處於法律上之弱勢;
且張俞雪娥就同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張東美核定自10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事,提起行政訴訟,除為撤銷訴訟之訴之聲明外,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該土地使用人即張俞雪娥105 年期地價稅、房屋稅均按自用住宅用地、自住用稅率課徵之行政處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可稽,益見上訴人對於其得選擇不同訴訟類型之訴訟知之甚稔。
上訴人既在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協助下,自行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復無應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則本院依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為判決,自無違誤。
是上訴人就本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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