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119,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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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憲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年12月3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新臺幣9,000元整及吊扣牌照1個月」之處分。

其中撤銷「吊扣牌照1個月」處分部分,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撤銷「處罰新臺幣9,000元整」處分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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