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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士州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列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陳彥伯)及其住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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