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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人間因網路廣告刊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
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載明被告為新北市地政局、臺北市地政局及蔡天翔,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載之被告「新北市地政局、蔡天翔」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補正本件起訴之被告及聲明(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補正被告臺北市地政局之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就補正之被告及聲明,重新提出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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