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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蔡春蓮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誤載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未列載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石發基),應補正之。
二、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即被告106年8月16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影本各1份、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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