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 二、事實概要:
- (一)緣被告係原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 (二)蓋系爭支給要點訂定之依據,係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
- (三)原告機關發見上情後,即於104年8月1日先行改依行政人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 (二)本案被告受領每月逾6千元之殯葬獎金之利益,並無法律
- (三)原告因無法律上原因溢發被告殯葬獎金而受有損害,且原
- (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不當得利之範圍與額度,已依行政
- (五)原告得於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殯葬獎金時,一併請求遲延
-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領之殯葬獎金合計12
- 四、被告則以其係基於信賴合法領取殯葬獎金,且原告102年7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行政院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就各
- (四)又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條,原告設殯儀館,
- (五)觀之被告經原告所僱用負責之職務說明書明載:「工作項
- (六)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 (七)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
- (八)綜上,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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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洪進達(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國忠
張逸群
被 告 左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獎金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係原告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自民國98年9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100年1月3日至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0日至106年2月16日期間進用之約僱人員。
原告於上開期間,除依契約所定之給薪方式,核與被告薪資外,尚依僱用被告各該期間適用,91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簡稱支給要點)及該要點所附支給標準表(簡稱標準表)第四類第二項殯儀有關業務人員之標準,核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獎金(簡稱殯葬獎金)。
惟上開核發殯葬獎金之標準,嗣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簡稱臺北市審計處)以102年1月17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109號函通知有牴觸公務人員給與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簡稱人事總處)函釋之虞,即原告係以技術人員之標準核發殯葬獎金予應歸列為行政人員之被告。
就本案爭議,人事總處復以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釋示略以,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尚不得依技術人員標準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
爰此,原告機關依上開標準表,於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27日及104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兩段期間僱用被告擔任總務課約僱採購課員期間核發之殯葬獎金,即有溢發之違誤。
(二)蓋系爭支給要點訂定之依據,係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簡稱90年函)所定之支給標準,即「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三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
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是以系爭要點縱或就機關內部不同業務職掌人員,依其工作項目進行分類而訂定支給標準,亦不得令行政人員支領每月逾技術人員二成之殯葬獎金,而此節所稱技術人員,即為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之人員。
據此,被告於前開兩段任職原告期間所負責之工作,係辦理採購業務,其業務性質顯與屍體處理無關,則系爭支給要點標準表將其歸列為殯儀有關業務人員,該部分構成要件之內涵實與上開行政院90年函所定標準牴觸,復察系爭支給要點所定技術人員獎金額度,即為行政院90年函規範之上限3萬元,益徵原告機關就被告任期期間核發每月逾3萬元之二成,即每月逾6千元之給與,經認無法律上理由。
(三)原告機關發見上情後,即於104年8月1日先行改依行政人員標準核發被告殯葬獎金,並著手修正系爭支給標準表,以符合行政院90年函之規範,並奉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核定自102年7月15日生效。
復參照人事總處「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以上開生效日為參照期日,請受有溢領獎金之被告返還自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27日及104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逾6千元部分之殯葬獎金。
就系爭被告溢領之殯葬獎金,原告以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03號函催告請其繳回,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受領該催告函,被告迄未履行其義務,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當屬行政機關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造成溢發給付之法律效果,方得依此規定再命受處分人返還溢領之給付。
本案原告核發殯葬獎金予被告之理由,係源自兩造間所訂立之僱傭契約。
準此,發放殯葬獎金予被告一節,固無明文訂定於兩造間歷年僱傭契約書,惟依發放獎金時所適用支給要點第2點之規定,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職務代理人亦為核發獎金之對象,顯見該規定亦應視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視為因契約所生之報酬。
原告既為履行契約上義務而完成每月定期發放被告殯葬獎金之事實行為,此間並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自無由依上開規定作成命當事人返還溢領獎金之處分。
爰就被告溢領之獎金,既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行政契約發生給付爭議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案被告受領每月逾6千元之殯葬獎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1.蓋原告在被告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27日及104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兩段任職期間所適用,於91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支給要點所附標準表,嗣經臺北市審計處以甲證四告知,原告就所屬部分職務人員所發放殯葬獎金額度,有牴觸甲證六行政院函所定要件之虞,復以102年4月16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846號函(參甲證十)通知原告有關非業務單位之直接技術或督導人員,其擔任行政工作人員,卻有不同支領金額標準,顯與上開行政院函示原則未符,請原告就系爭人員獎金發放之法律疑義,再行函權責機關行政院釋示。
是項爭議嗣經原告以103年3月5日以北市民授殯字第10330227400號函(參甲證十一)請人事總處參酌內政部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參甲證十二),尊重殯葬業務屬地方自治權限之一環,倘人事總處仍堅持技術人員僅限於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人員,則建請該總處召開會議研商全國各縣市發放標準,以求一致公平。
原告又於103年6月16日以北市殯人字第10330846800號函(參甲證十三)再次建請人事總處考量業務實際情形重行定義系爭要點中行政人員之性質。
2.除原告外,臺北市政府另以103年8月21日府授人給字00000000000號函(參甲證十四)請行政院同意臺北市政府本權責依業務性質及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技術人員範疇。
該函經人事總處以103年9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函(參甲證十五)答覆略以,殯葬獎金發放原則係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及直轄市政府本權責核處。
惟非實際從事屍體處理工作人員不得依技術人員標準支領系爭獎金,並由本府依實際工作內容認定之。
3.嗣後,人事總處復以103年12月2日總處給字第1030046976號書函(參甲證十六)重申技術人員之認定仍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請內政部考量上開函釋如有修正必要,得由該部召集各縣市政府研商並擬具草案報行政院核議。
爰該部以104年3月2日台內民字第1041100871號函(參甲證十七)調查各直轄市及縣市系爭獎金發給情形及問題,並於104年4月21日邀集各地方政府及人事總處召開「直轄市、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制度」研商會議,於該會議中就行政人員之內涵此一爭議問題,人事總處表示未明確通函界定,惟技術人員係實際處理屍體工作之人員。
經討論後,該會議作成決議略以(參甲證十八),原依人事總處函釋所區分之技術人員與行政人員,由各機關依渠等業務職掌及實際工作內容本權責認定,與所屬職系無涉,並得依接觸大體、骨灰(骸)程度及頻率等因素,予以分級規範。
原告爰自104年3月份起,就原告所屬各業務及幕僚單位人員支給獎金方式進行檢討,並就其中非技術人員部分,覈實就人事、政風、會計人員於10 4年3月起,其餘行政人員自7月起,改依6千元,即技術人員支領上限之兩成標準支給,以符合行政院所定行政人員支領標準上限。
4.本案歷經上開各機關間多次公文往返,就原告殯葬獎金發放標準表進行適法性與適當性問題之檢討,惟人事總處最終以參甲證五函重申支領獎金之技術人員應以「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工作人員」為限,並以工作人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及實際工作內容純屬殯葬業務之規劃、案件之簽辦及設施維護等無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情形,尚不宜認定為技術人員。
爰本案至此原告認就系爭支給要點之法律爭議,堪可認定人事總處業作出終局之釋示,僅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人員,方得認列為技術人員。
5.承上,原告適用之91年修正支給要點,係原告基於殯葬業務自治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其理至明。
依人事總處之法律意見,原告適用之91年修正支給要點所附標準表,顯有違反行政院90年函原則之情事。
審酌該函說明欄所定各項要件,均為對多數不特定殯葬業務人員就給與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應可被評價為行政院依職權就殯葬獎金下達予各機關之法規命令,復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8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與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據此,上開原告適用之91年修正支給要點,將被告所任職之採購人員納入殯儀業務人員範圍一節,確實牴觸中央法規,且行政院90年函既明定行政人員僅得按技術人員標準二成內比照支給,則前開事實欄所述,原告依殯儀業務人員標準,每月發給被告逾6千元之殯葬獎金,即有履行契約時適用法令之違誤。
6.蓋被告於所擔當之工作,係辦理原告採購業務,業務內容並無任何涉及遺體處理之工作。
其固可能因採購驗收之程序,必須出入遺體存放、處理之場所,惟此本即為任職原告之一般行政人員得於二成範圍內比照技術人員支領殯葬獎金之原因,以資慰勉原告所屬行政人員於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之嫌惡設施中工作之辛勞,自不得執該情由遽以認定採購業務人員亦為技術人員。
是以,原告依契約發給被告每月逾6千元殯葬獎金之行為,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9號解釋意旨,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足當之。
本案原告溢發殯葬獎金予被告之理由,係將採購人員視為實際從事屍體處理之人員,其完成發放殯葬獎金行為時,認定事實錯誤幾達一望即知之程度,自屬重大明顯瑕疵,不應使其發生效力。
本案原告發給被告殯葬獎金,固屬清償契約上債務之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然本案既應將給付殯葬獎金之規定,視為原被告間簽訂契約之一部分,就契約之解釋適用仍應以正確適用有效法規為前提,否則即有契約條款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將被告歸為殯儀業務人員,既有上開重大錯誤,則就原告清償債務前「認定被告為殯儀業務人員」之公法上意思形成行為,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建立之判準,當屬自始無效,益徵被告受領該等給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因無法律上原因溢發被告殯葬獎金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1.查臺北市審計處以甲證四函通知原告有關殯葬獎金適法性疑義時,即敘明依本市財政能力,容有撙節開支之必要以維護市庫財政健全,並應謹慎審酌發放獎金對象是否合理。
顯見如未能正確適用法律而致生溢發獎金之結果,於財政制度之公益與依法行政原則之落實等國家法益,均有損害,並造成市庫額外之損失。
再查本件訴訟所涉標的,係行政契約所衍生之一定金錢給付,由原告直接以撥款入帳戶之方式,移轉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
據此,原告溢發獎金即為直接造成被告受益之原因,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要屬當然。
2.承上,被告受領每月溢發逾6千元之殯葬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復原告因溢發被告殯葬獎金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具有因果關係。
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程序法或相關法規固無明定其要件,惟依其性質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據以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案要件依上開說明,業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欄所載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不當得利之範圍與額度,已依行政法上一般原則加以衡量,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1.查本案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至為灼然,自不待言。
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一節,本質上仍屬於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公法上行為,理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所定行政行為應遵循一般原則之拘束。
蓋原告發現系爭91年修正之支給要點所附標準表,就人員類別認定方式有牴觸行政院90年函之情形時,即進行修正前開要點之作業,並由臺北市政府核定以甲證七函下達施行。
該函下達之支給要點及所附標準表,因其修正原因為有重大明顯違背上位法規之情事,顯見上開91年修正之支?要點所附標準表應自始無效,為免法規適用產生缺漏,乃以被證人事總處函作成時點為105年修正要點所附標準表溯及生效之時點。
復參照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參甲證十九),就公務人員支領違法金錢給付,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
原告審認就本案溢發殯葬獎金追繳事宜,不應就公務人員與約僱人員而有差別待遇,因此就追繳溢發獎金之範圍,均以不超過5年為前提,並同以105年修正要點所附標準表生效時點即102年7月15日為基準,追繳該期日之後被告溢領之獎金。
2.準此,考量原告自98年9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100年1月3日至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0日至106年2月16日等期間,均以約僱人員方式僱用被告,依前開人事總處處理原則,既宜於5年範圍內追繳被告溢領之獎金,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27日及104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兩段期間擔任總務課約僱採購課員時所溢領之殯葬獎金,業慎重評估被告財產權保障與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健全公益之均衡維護,未就102年7月15日後被告溢領之殯葬獎金全數追繳,已縮減追繳範圍達一半以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再就追繳溢發獎金方式觀之,針對全體不當被歸列為技術人員之行政人員,無論係公務人員或約僱人員,原告均以同樣標準核算追繳金額,是本案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或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而有裁量濫用情事可言。
3.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系爭91年間修正之支給要點所附標準表,正因牴觸行政院90年函就殯葬獎金核發原則所定要件而無效。
是以,本案核有上開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要件,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4.據上,就系爭因行政契約履約事宜衍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爭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殯葬獎金,既無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則之事由,復就行政契約之本質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就行政契約上權利之行使,除行政程序法另有規定外,仍應符合民法規定。
準此,原告收回溢發殯葬獎金支出,目的非意圖損害被告之權利,而係保護政府財政之公益,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實合法有據。
(五)原告得於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殯葬獎金時,一併請求遲延利息:1.「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就公法上行為,如行政程序法無特別規定,且依該行為之性質,準用民法之規定不生矛盾者,自得逕行準用民法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以達成公法上目的,無待法律別有明文。
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2年判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事實為原告溢發系爭殯葬獎金予被告,核其性質屬學理上所稱「給付性公法上不當得利」,業經原告闡述甚詳。
如該筆溢發金錢給付得保留於市庫,當可增益市庫之利息收入。
據此,於民事給付型不當得利關係中受損害一方所得主張之權利,公法上給付型不當得利關係中受有損害之一方,本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亦得主張之。
2.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又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本案所涉殯葬獎金,純屬金錢給付,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惟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尚不得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
準此,就被告因行政契約所溢領之給付,法律既未明文禁止,原告自得依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併同請求遲延利息。
3.再就本案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要屬當然。
就被告溢領殯葬獎金一節,原告以甲證八函催告請其繳回,被告並於105年4月6日受領該函,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是以原告之催告,應於105年4月6日已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殯葬獎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外,自亦得請求自105年4月6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領之殯葬獎金合計12萬1,828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合法有據。
四、被告則以其係基於信賴合法領取殯葬獎金,且原告102年7月15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依標準表所列之殯儀有關業務人員之標準發給被告殯葬獎金金額並無錯誤及違法,縱認發給被告殯葬獎金之標準有所違誤,該發給獎金行為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卷第40-43頁)、被告人事簡歷表(本院卷第44頁)、僱用契約書(本院卷第46-55頁)、被告職務說明書(本院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018038200號函暨所附91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本院卷第58-61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102年1月17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109號函(本院卷第62-74頁)、行政院人事總處104年7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40041625號函(本院卷第76-77頁)、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本院卷第78-79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5日府授人給字第10415071100號函暨所附溯自102年7月15日核定修正生效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本院卷第80-84頁)、原告105年4月1日北市殯人字第10530360803號催告繳回溢發獎金函(本院卷第86-87頁)、本件殯葬獎金繳回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原告對被告所寄發催繳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4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並堪信原告確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經被告按月最高核給原告殯葬獎金12,000元之如附表所示實領數金額,應無疑義。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第14條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
2.行政院90年8月27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1044號函,載明:「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之發給,在下列原則下,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本權責核處:一、支給對象:殯葬管理處、館、所、火葬場編制內人員及由各地方政府核准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職務代理人等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之人員。
…三、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範圍內,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
至行政人員則在前述原則下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比照支給,並將具體支給規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五、員工已支領殯儀職務加給或依規定支領獎金者,僅得與本獎金擇一支領」。
3.被告91年1月22日修正、105年1月25日修正之系爭要點第4點均規定:「支給標準:技術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3萬元範圍內,行政人員則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各按其工作績效、實際工作情形評定等級發給,其支給標準表如附表」(本院卷第59、82頁)。
上開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均記載工作項目為「火葬、化妝、殯儀有關業務」,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12,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承辦火葬、化妝、殯儀業務人員」;
91年1月22日修正之系爭要點列為第6類、105年1月25日修正之系爭要點列為第5類均記載工作項目為「行政人員」,支給標準為「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元,不敷分配時依比例降低」,支給對象為「一般行政人員及其他人員」(本院卷第61、84頁)。
(三)行政院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就各直轄市及縣市殯葬獎金之發給,發布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78頁)通案實施,該函並明確區分「技術人員」及「行政人員」發給不同之殯葬獎金,系爭要點自應本於前開區分標準及支給標準而訂定。
又系爭要點第4類第2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與承辦火化、化妝業務人員相同,每月支給12,000元,與第6類或第5類之一般行政人員每月僅支給6,000元迥異,足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並非一般行政人員,針對該等人員之認定,並應符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謂「技術人員」之定義,否則即與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揭示之原則相悖,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
(四)又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條,原告設殯儀館,辦理殯儀、火化業務之執行,系爭要點第4類第2項則將「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與「承辦火葬或火化業務人員」併列,按月支給12,000元,堪認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之「殯儀業務人員」係指「殯儀館內辦理殯儀業務之人員」。
而殯儀館之定義,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足見殯儀係指「屍體處理」,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所謂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當指「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至為明確,且就此關於「承辦殯儀業務人員」之解釋,亦符合「技術人員」之定義,符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揭示之原則。
(五)觀之被告經原告所僱用負責之職務說明書明載:「工作項目:一、採購業務20%。
二、標案管理系統管理20%。
三、採購季報填報20%。
四、化妝試用品採購20%。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20%」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於答辯書自承「被告於原告機關擔任採購一職,此職務雖無須直接處理屍體」等語,是被告自非「殯儀館內從事屍體處理業務之人員」,即非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而屬第5類之「一般行政人員」無疑。
被告既屬系爭要點支給標準表第5類之「一般行政人員」,依支給標準表所載該類別之支給標準,原告每月發給之殯葬獎金自不得逾6,000元,且該金額為技術人員每月最高3萬元之2成(計算式:30,000×20%=6,000),符合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所載之原則。
被告非為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原告按月最高發給被告殯葬獎金12,000元,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六)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
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
查原告對採購人員即被告原係核發6,000元殯葬獎金,於101年1月9日後始經原告總務課上簽核發殯葬獎金自6,000元調整為12,000元,而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工作內容,明顯與殯儀業務無涉乙情,有101年1月9日總務課簽呈、職務說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56頁),足見原告並非技術人員,被告對原告所為按月最高核給原告12,000元殯葬獎金,有重大明顯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之情形。
又前揭審計部臺北審計處102年1月17日審北市一字第1020000109號函文業已明文載明原告就承辦殯葬相關業務之行政人員(如總務科、政風室、會計室等部分人員)等,均非實際於殯葬設施場所從事殯葬業務,每月均可按技術人員等級支領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間之獎金,其支領金額顯逾越上開行政院函示「行政人員」可支領標準之上限(本院卷第64-65頁),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以簽呈建請維持現行殯葬獎金發給方式(本院卷第162頁),更是明載審計部臺北審計處函文內容所表示原告有關人員殯葬獎金支給與行政院函示原則未盡相符;
再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018038200號函暨所附91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暨支給標準表(本院卷第58-61頁),亦早已明載行政人員每人每月最高不得逾6,000元(105年1月25日修正之系爭要點並未更改),被告既任職於原告總務課,就此與全體原告員工利害攸關之事項,當知之甚稔,則被告對其所溢領之殯葬獎金明顯違反行政院90年8月27日函與系爭要點暨支給標準表之情形,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原告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
另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固以簽呈建請維持現行殯葬獎金發給方式,惟該簽呈三之(四)2.明載(本院卷第167頁):「殯葬獎金具有『激勵現職人員士氣,或為慰勉工作性質或環境具特殊性人員之辛勞,或為延攬或留用特殊專業人才』之激勵性質,復以該處業務量大且繁重,如將需親臨各現場辦理或督導業務之行政人員均按技術人員標準2成內比照支給是項獎金,恐影響工作士氣,不利殯葬業務人才之選、用、育、留與業務推動…」等語,有原告103年10月24日簽呈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足認原告溢發被告之殯葬獎金僅係影響任職被告機關人員之士氣,且此屬原告及其他實際上屬行政人員者之私益,與公共利益無涉。
是以,被告返還溢領之殯葬獎金,對公益既無重大危害,被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被告主張其係基於信賴合法領取殯葬獎金云云,殊難憑採。
(七)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
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
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
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非為支給標準表第4類第2項之「承辦殯儀業務人員」,原告按月最高發給被告殯葬獎金12,000元,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認被告受有溢發獎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之利益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獎金金額。
(八)綜上,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獎金金額共計12萬1,828元(如附表所示)。
另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828元,及自原告對被告所寄發催繳函之日即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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