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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號
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孟上智
許博喻
曾繼輝
複代理人 邱嘉祥
被 告 林善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民國107年7月3日因案入監服刑停訓,原告107年7月已發薪俸為新臺幣(下同)5,292元,但原告7月份只服役2日,應領薪俸為392元,因此被告溢領107年7月3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俸,應返還原告4,900元(下稱系爭薪俸)。
因原告經催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薪俸,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年7月3日因案入監服刑而辦理停訓,自107年7月3日零時生效,但原告已將107年7月1日至27日之薪俸5,292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依法僅得領取7月份服役2日之薪俸392元,致被告溢領107年7月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應返還原告4,900元之系爭薪俸,經催告迄今仍未返還。
而被告受領系爭薪俸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法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薪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又按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同條例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另按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另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規定: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㈡、查,義務役士兵領取薪俸與國家之間屬於公法關係,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7年7月3日因案入監服刑辦理停訓,經核定停訓並自107年7月3日零時生效,惟因原告已將107年7月1日至27日之薪俸5,292元(計算式:106年義務役二兵7月薪俸數額為6,070元,單日薪俸為6,070元÷31日=195.81元(四捨五入以196元計),已發薪俸為196元×27日=5,292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依法僅得領取7月份服役2日之薪俸392元(計算式:196×2=392元),致被告溢領107年7月3日至同年月27日之系爭薪俸4,900元(計算式:5,292元-392元=4,9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經催告迄今仍未返還等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7月6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6714號令、國軍中壢財務組107年7月31日主財中壢字第1060000492號函、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砲指部第四營於107年8月13日陸六佳道字第1070000290號函(含送達證書)、國軍中壢財務組108年1月21日主財中壢字第1080000062號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99頁、外放證物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薪俸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薪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107年10月27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效力。
原告請求的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為107年10月28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餉4,900元,及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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