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屏東縣議員宋麗華於民國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 (一)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
- (二)退步言之,原告縱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之
- (三)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亦以前
- 三、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
- (二)原告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禁止黨政軍
- (三)另被告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07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
- (二)經查,屏東縣議員宋麗華於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
-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 (四)如前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
- (五)且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固將「違
- (六)復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
- (七)縱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乃針對「系統經營者
-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之規範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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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1號
10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昭如
王建棠
王裴芝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2945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屏東縣議員宋麗華於民國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數科公司)股票2張(即2,000股),而中投、大屯、台灣佳光、佳聯及北港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簡稱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為台數科公司,中投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投資原告並持有原告股權,被告因認此投資行為導致宋麗華與原告間有間接投資關係,以及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4102945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對被告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一)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以下合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
前揭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禁止黨政軍投資民營廣電媒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以確保廣電媒體之言論、新聞自由,防止其遭黨政軍實質控制,成為一言堂,有害人民之言論自由,甚至妨礙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
是以目的解釋方法,亦可得知本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對象係黨政軍之投資行為,而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等被投資之客體標的:1.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2項係規範黨政軍等行為主體,然同法第58條第2項卻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為處罰對象,歸責對象確有不合理之處;
且原告實無法預見他人違法行為,將導致自己受裁罰之結果,前揭條文規定已違反歸責理論至明。
2.次查,依行政院於100年3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12月24日修正,主要目的係為使政府及政黨退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以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
惟該規定於政府或政黨違反規定,直接或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時,係以系統經營者為處罰對象,致歸責對象不合理」、…「另在間接投資部分,對於諸多政府機關(構)其本意僅在於單純理財,而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上市公司股票,購買時亦不知該上市公司已直接或間接持有、或事後直接或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卻因現行無論直接、間接持股、一股均不得持有之規範方式,以致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不知情下構成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面臨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未盡合理」等語。
顯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2 項及58條第2項規定,除有違規投資者為黨政軍等人之行為,處罰對象卻是系統營業者,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黨政軍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而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
尤以原告更是無辜,本件僅因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投資原告,復因宋麗華於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而台數科公司又係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被告即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云云,明顯違反歸責理論,實不合理。
(二)退步言之,原告縱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有線廣播電視法對行政罰責任要件及其他應適用法則,未設特別規定,此等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仍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關於故意、過失之判斷,自應以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明知、能否預見、是否係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且應參酌立法意旨及具體個案事實為認定,未可一概而論。
2.被告認原告因宋麗華於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而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為台數科公司,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投資原告,因而認宋麗華女士與原告間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云云。
惟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除如廣電事業之股權移轉有法律特別規定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外,一般上市櫃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本係在公開市場自由交易,原告無法限制或禁止他人買賣行為。
黨政軍在公開市場上之投資行為,原非原告可得掌控,是其於公開市場上購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原告無權且無法律依據可加以干涉,更難預期黨政軍透過投資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而成為原告之多層次間接投資股東。
尤其,本案原告係被投資者,於法無權限制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投資入股行為,更無法預料或限制黨政軍於公開市場上購入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台數科公司之股票,於此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3.再查,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因屏東縣議員宋麗華女士、中國新洪門黨間接投資所致,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經被告第750次委員會決議,各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核處。
此10件處分,業經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撤銷原處分在案(中投部分: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656號;
大屯部分:107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62005號、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615號;
台灣佳光部分: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586號、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
佳聯部分: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602號、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646號;
北港部分: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591號、107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648號)。
其處分理由皆以:「依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此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有無,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訴願人之上層股東為股票上市公司,一般人均得於股票公開市場自由買賣台數科公司股票,且訴願人能否排除黨政軍之違法投資,純繫於投資人之意願,尚難期待其得僅藉己力自行排除以為改正,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被動受黨政軍等間接投資之情形,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究為何?如何認定其具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未據論明,逕以訴願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命限期改正,要難謂合妥,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爰此,更足見被告以上揭事由裁罰原告,至無理由。
(三)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亦以前揭理由,肯認該案原告亦即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北市政府之間接投資涉及違反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事實,為不可歸責,且原告於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而撤銷裁罰處分,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定讞,故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考量。
綜上所述,原告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明。
三、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先予敘明。
(二)原告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禁止黨政軍投資民營廣電媒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以確保廣電媒體之言論、新聞自由,防止其遭黨政軍實質控制,有害人民之言論自由,甚至妨礙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
是以目的解釋,亦可得知本項規定規範之行為主體係黨政軍之投資行為,而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等被投資之客體標的。
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此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105年1月6日修訂,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政府、政黨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其目的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環境。
105年1月6日公布施行之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仍分別訂有政府、政黨退出媒體條款。
被告就原告違反前揭政府、政黨退出媒體之行為,經107年8月15日第817次委員會議決議,基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與過去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有線廣播電視法係一體適用於所有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各相關廣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直、間接均不得持有)已然明確,殆無疑義。
且依前揭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是以,本件經被告依委員會決議,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而為裁處,係屬適法無誤。
(三)另被告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07大豐字第172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對於中國新洪門黨及屏東縣議員宋麗華等人之投資行為致本公司間接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本公司顯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從預防、阻止或排除」。
由此可見原告亦認其行為已違反政府、政黨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原告之理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基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及有廣法一體適用於所有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被告機關依法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原告所辯,實難謂有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目的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
另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二)經查,屏東縣議員宋麗華於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2張(即2,000股),而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為台數科公司,中投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投資原告並持有原告股權等情,有宋麗華持股資料(本院卷第142-143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持股比例申報表(本院卷第168、194、215、221、241、246頁)等資料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由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文義,係課予「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不作為」義務(即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義務)之對象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而非「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以外之系統經營者甚明。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明白揭示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行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
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同法第4條乃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揭櫫「處罰法定主義」。
是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
換言之,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或有法定併同處罰以外之人加以裁罰。
(四)如前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而非本件原告系統經營者。
惟查,性質上屬於「選任公職人員」之屏東縣議員宋麗華,經因為於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2張(即2,000股),且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為台數科公司,中投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投資原告並持有原告股權,而「間接輾轉」投資原告,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惟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屏東縣議員宋麗華,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屏東縣議員宋麗華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
另查原告及台數科公司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屏東縣議員宋麗華經因為於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2張(即2, 000股),成為台數科公司之股東,並因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為台數科公司,且中投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投資原告並持有原告股權,屏東縣議員宋麗華則變成輾轉間接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原告實不可能與屏東縣議員宋麗華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另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因此被告原處分僅以原告單純因屏東縣議員宋麗華於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2張,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被「間接投資」為由,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屬違法。
(五)且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固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列為駁回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之一;
然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為前提。
然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既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而非原告「系統經營者」,而本件被告更未舉證證明屏東縣議員宋麗華與被間接投資之原告「系統經營者」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因此原告「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因此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有適用法規之違法。
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除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且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更會發生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而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現象。
(六)復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
又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依法律、條例或基於現行法令之衍生,如均無防止之義務者,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加以裁罰之餘地。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固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列為駁回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之一,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情形為限,已如上述,實不應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被告原處分主張原告受屏東縣議員宋麗華間接投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基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一體適用於所有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無排除適用之理由云云,顯然逾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法律規範範圍,而違法擴張解釋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致使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原告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核自有違法。
(七)縱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乃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即認「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
惟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因此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第7條至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所謂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應以「系統經營者」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以及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使有「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電視媒體」之可能性,而有違「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黨政軍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之行為,始足當之。
查原處分所指屏東縣議員宋麗華間接投資原告,係以宋麗華於106年1月至3月間自股票公開市場購入台數科公司股票2張,且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為台數科公司,中投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投資原告並持有原告股權等事實為據,然上開證據資料,乃被告從調查宋麗華持股資料、原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持股比例申報表整理所得。
依現行法制,亦無任何法令限制屏東縣議員宋麗華公開交易市場買受台數科公司之股票,而原告不能因為中投等5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股東係為台數科公司、且中投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投資原告並持有原告股權,進而有權利要求宋麗華不對台數科公司股票上市公司為任何購買持有股票之投資,更無任何得以防止對於原告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
因此原處分認屏東縣議員宋麗華「間接」投資輾轉成為原告之投資人等情,並不能期待原告對屏東縣議員宋麗華在持有公開市場買賣之台數科公司股票(份)時,可以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生。
此外,依卷附原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持股比例申報資料,中投等5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已105年間投資原告並持有原告股權(本院卷第168頁),屏東縣議員宋麗華於106年1月至3月在公開市場上購買持有台數科公司之股份所發生之「間接」投資原告情形,原告均屬被動、無排除可能、無從預見上開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上買賣,更無法拒絕屏東縣議員宋麗華因此「間接」持有原告之股份,又現行法令並未賦予本件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均足證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故意與過失甚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又屏東縣議員宋麗華因持有台數科公司股份,而輾轉「間接」投資原告,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台數科公司有故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且原告未因法律規定,而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亦不可能期待其事前或事後有防止屏東縣議員宋麗華之等黨政軍投資作為能力,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於主觀上就被間接投資結果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原處分自有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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