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27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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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號
108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蘊松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張景閎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ANH(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為阮文英,下稱阮文英)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以製造業技工之外勞身分來臺,並於102 年4 月6 日因連續3 日曠職經勞動部廢止居留許可。

嗣原告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 元之薪資,僱用阮文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婦海南雞飯」店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人員至「新婦海南雞飯」店訪查,發現阮文英持有他人居留證及健保卡。

被告即於107 年5 月28日,以原告以時薪140 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阮文英於新婦海南雞飯從事備料及廚務等工作,係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7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10732017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6 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6 月26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 月10日以府訴一字第10720913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9 月1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原告無容留行方不明外勞工作之主觀犯意,以106 年度偵字第174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接獲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GUYEN THILIEU(下稱N1)及NGUYEN THI DU (下稱N2)於「新婦海南雞飯」店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17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A 處分)裁罰,並函送相關宣導文宣,載明雇主聘僱外籍學生須查驗護照、工作許可證、居留證,聘僱外籍配偶應查驗依親居留證、戶籍謄本。

又依內政部移民署公告之「大陸、港澳及外籍配偶居留證注意事項」,僅外籍配偶、大陸配偶及港澳配偶居留證有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原告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中既陳稱阮文英自稱為外籍學生,則阮文英所持之居留證應無加註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

而依原告檢附之阮文英居留證照片,依稀可辨識居留事由為「依親─妻-XXX 」,原告見該居留證上之居留事由與加註字樣,應可發現其身分有異,原告未確實查驗阮文英護照、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等證件,致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自有過失。

又本件雖經士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被告以原告5年內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系爭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7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要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㈠、原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1及N2於「新婦海南雞飯」店有償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17日以原告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A 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75,000 元罰鍰(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越南籍男子阮文英於101 年5 月22日以製造業技工之外勞身分來臺,並於102 年4 月6 日因連續3 日曠職經勞動部廢止居留許可(見本院卷第60頁)。

㈢、原告以每小時140 元之薪資,僱用阮文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婦海南雞飯」店工作,原告於僱用阮文英前,有請阮文英出示居留證,阮文英出示之居留證如本院卷第309 、311 頁所示(下稱系爭事實)(見本院卷第309 、311 頁)。

㈣、重建處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憲兵隊人員至「新婦海南雞飯」店訪查,訪查結果發現阮文英持有他人居留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㈤、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以原告以時薪140 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阮文英於新婦海南雞飯從事備料及廚務等工作,係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系爭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7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6 月1 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6 月26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 月10日以府訴一字第10720913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9 月12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21至27、85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 、11、69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士林地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174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如有,被告未區分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變造證件,一律依系爭統一裁罰基準裁罰,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是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又關於故意之判斷標準,有關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行為人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

另關於過失之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則相應提高其注意標準;

而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範圍(參林錫堯,行政罰法,臺北:元照,2 版,101 年,頁141 )。

換言之,過失原則上係採取「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⒊查,本件重建處人員於106 年7 月27日會同臺北市專勤隊至「新婦海南雞飯」店訪查,發現阮文英持他人居留證、健保卡受檢,而原告當場以手機出示之阮文英證件翻拍照片,則非阮文英現場提供之證件乙節,業據證人即重建處外勞訪查員崔家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且有重建處108 年1 月4 日北市勞運簡字第1083000153號函、當日阮文英提供之證件照片、原告手機內證件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193 、195 頁),並經本院勘驗蒐證影片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219 、225 、231 頁);

對照阮文英於訪查當日出示之居留證及原告手機內留存之阮文英居留證翻拍照片,雖後者翻拍照片模糊不清,惟仍可辨識二者照片、居留期限、護照號碼及有無紅字記載部分不同(見本院卷第193 、309 至311 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僱用阮文英前,阮文英有出示原告手機內留存之居留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2 頁),足見阮文英於重建處人員訪查當日出示之他人證件,與其向原告應徵時出示之證件確實不同。

⒋而關於阮文英向原告應徵之過程,據阮文英於士林憲兵隊調查時,陳明係自己至「新婦海南雞飯」店應徵工作,並持其友人證件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原告於重建處訪查時,陳稱阮文英係自己至店內詢問有無缺人,並出示其居留證正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阮文英係自行至原告所經營之「新婦海南雞飯」店應徵工作無疑。

至原告就阮文英應徵時表明之居留身分及出示之證件,雖於訪查時陳稱阮文英為學生身分,其持居留證及學生工作許可證應徵(見本院卷第62頁),與其手機內所留存阮文英出示之居留證翻拍照片,明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紅色文字不符(見本院卷第292 、309 、311 頁),惟阮文英遭查獲時,已在「新婦海南雞飯」店工作將近1 年半,業據阮文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依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資料,原告為43年3 月生(見本院卷第61頁),則以一般人就1 年前發生之事務,常有記憶不清或記憶錯誤之情事以觀,自難期待於106 年7 月間遭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時已屆63歲之原告,對於1 年半前聘僱外國人阮文英之全部細節記憶完全無誤。

⒌參以外籍學生必須持有工作許可證始可工作,新住民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證即可工作,且居留證上會記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文字,有勞動處製作之安心聘僱外籍學生及新住民專輯資料、「大陸港澳及外籍配偶居留證注意事項」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 、266 至267 、275 頁),原告就外國人在臺就學及依親之工作區別,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主管機關在先前裁罰案件已指導其如何判別(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本件阮文英當時究竟係以何身分應徵,本院前已述及不得單以原告記憶與其所提證據不符,即逕以原告記憶為準,重建處人員調查時,復僅簡略詢問阮文英老闆有無看過其證件,未詳細就其出示之證件照片、內容、原告當時有無查核及如何查核等節,詢問阮文英並與原告對質(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阮文英於被告為原處分前之106 年9 月5 日即已出境,未再入境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70141371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阮文英,確認其當時向原告應徵時表明在臺居留之原因及所提之居留證內容。

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見外國人提出明確載明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居留證正本,並將之拍照存檔,應可認已盡查證該外國人得否合法在臺工作之注意義務,原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至臻明灼。

⒍又原告雖於103 年9 月17日分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N1、N2於「新婦海南雞飯」店從事洗碗、切菜及備料等工作,以及聘僱印尼籍看護工Yantiah (下稱Y 女)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57條第3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各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以A 處分、府勞職字第10335335802 號裁處書(下稱B 處分)對原告裁罰乙情,有A 處分、B 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323 頁)。

惟依當時重建處對N1、N2、Y 女所製作之談話紀錄,N1當時係自行應徵,老闆未請其出示身份證件(見本院卷第150 頁),N2係老闆娘請其幫忙,老闆娘知悉其係非法,故未查驗證件(見本院卷第147 頁),Y 女則係以家庭看護工身分來臺照顧原告母親,經查獲在原告餐廳工作(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有Y 女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N2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45 、148 頁),足見原告先前係因「未查驗外國人證件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遭裁罰,與本次106 年間原告聘僱阮文英前,確有請阮文英提出居留證核對身分迥異,故不得僅以原告先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遭裁罰,即遽認原告本次聘僱阮文英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⒎本件遭查獲時,除阮文英外,現場尚有2 位持有國民身分證之外籍配偶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並經證人崔家豪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1 頁),衡以當天稽查人員於阮文英出示證件後,尚請阮文英按捺指紋確認身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且有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證人崔家豪就本院詢問是否會對所有外籍勞工均要求以指紋辨識身分,並具結證稱:不一定,如果其出示之證件與本人不同、居留事由有問題或外勞查詢系統查無外勞資料,始會請其辨識指紋,而按指紋之機器係移民署之機器,均係由移民署操作,當天在「新婦海南雞飯」店其他貌似外國人之員工,我看過證件照片確認是本人後,即未要求按指紋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302 頁),顯見重建處人員判別外國人是否合法在臺工作,主要係以證件照片、居留事由辨別,有疑義時,尚須委請移民署以較精密準確之指紋機器確認。

⒏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當時阮文英提供之居留證,上面之相片與其當時樣貌相同,看起來即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 頁),觀之原告手機內留存之阮文英居留證翻拍照片,內容雖略為模糊,但仍可清楚見及居留證上照片所示男子之髮型、臉形及五官輪廓,均與原告於106 年7 月間遭重建處人員訪查時之樣貌相似、無顯著差異,有蒐證光碟之擷取照片及手機內居留證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09 、311 頁),可信原告陳稱其當時有核對阮文英出示之居留證照片,確認是否與阮文英本人外貌相符,要屬實在。

佐以原告於阮文英應徵時,不僅翔實核對阮文英之居留證照片,尚將阮文英出示之居留證正本以手機拍攝照片存檔供日後查核,於本院108 年1 月21日審理時,原告手機內依然保存該照片(見本院卷第293 頁),可見原告並非僅係隨意查看外國人證件,尚將阮文英出示之證件以手機翻拍彩色照片,留存備查長達3 年之時間,此與粗略審查外國人出示之證件正本後,立即發還證件予外國人之情形相較,原告顯已盡一般謹慎有理智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⒐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居留證翻拍照片所載居留事由應為「依親」(見本院卷第352 頁),而外國人如係依親身分,居留證上會記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文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留存之阮文英居留證翻拍照片上既已載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無其他明顯有疑義之情事,則以一般人民無法使用移民署之指紋機器辨別外國人身分之情形下,並參酌前述重建處人員自行所採核對證件照片、居留事由之識別標準,益徵原告已盡重建處人員一般應盡之查核義務,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至為灼然。

㈡、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甚明。

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6條、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⒈縱認原告未盡其查證之義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過失,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得依其裁量權,對原告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而臺北市政府就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為協助執法人員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系爭統一裁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

依系爭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7項,就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事件,明定:「⒈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⑴第1 次:15萬元至30萬元。

⑵第2 次:30萬元至75萬元。

…」(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系爭統一裁罰基準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之情形,僅以違反規定之次數,決定處罰之金額甚明。

⒉經本院詢問被告就「雇主未要求外國人出示證件而僱用外國人」、「外國人持他人證件或偽造證件應徵」,如均認定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會區分不同之裁罰金額乙節,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白表示並未區分,只要有故意或過失,即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金額即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系爭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7項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另就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是否一律處以系爭統一裁罰基準所載最低罰鍰額30萬元,並未區分上述完全未查驗證件及外國人持偽造、變造證件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其處理過之案件,上述情形均一律處以30萬元罰鍰,並未區分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353 頁),衡以雇主有無查驗外國人證件、是否因過失未確認外國人所持為他人證件或偽造、變造證件,涉及行為人主觀上可歸責程度,被告未審酌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違法之原因為完全未查驗證件、外國人持他人證件或偽造、變造證件,均一律依系爭統一裁罰基準處以最低罰鍰額30萬元,顯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聘僱阮文英前,已查證阮文英出示之證件正本載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文字,並將證件拍照留存,原告主觀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縱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因被告未區分行為人為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完全未查驗外國人證件或係外國人持他人證件或偽造、變造證件應徵,均就第2 次違反行為一律處以相同之罰鍰額度,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原處分仍應予以撤銷。

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系爭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7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張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本院自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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