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7,簡,27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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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尹宗民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王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國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宗榮,其並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8年1月31日港總人字第1080162106號函及所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171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 公審決字第8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及被告107 年5 月16日港總人字第1070001129號函(即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更正退休人員陳昭明遺族一次慰撫金之領受人為原告1 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下稱高行卷第8 頁),嗣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退休人員陳昭明遺族一次慰撫金之領受人為原告1 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再按,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務人員之遺族基於該亡故之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即須先經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復審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則係不備起訴要件。

四、本件原告就被告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陳昭明遺族一次慰撫金之領受人為原告1 人之行政處分,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先經復審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

而原處分業於107 年5 月17日依原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地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高行卷第13至14、61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7 月19日提起復審。

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業經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高行卷第57頁),則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復審決定部分,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聲明,就此部分本院將另予審結,併予指明。

五、末按,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 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1項之期間內所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規定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附附件系爭復審決定第5 頁所載教示內容,有混淆當事人之虞云云。

惟原處分說明五已明確載明:「五、臺端對於本案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公司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有原處分1 份為憑(見高行卷第13至14頁),足見原處分清楚記載正確之救濟期間及救濟方式,無任何錯誤或不明確之處。

又被告送達予原告之原處分,固有檢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 年5 月8 日公保字第1070001767號函及系爭復審決定,然上開函文及系爭復審決定係獨立附在原處分之後,業經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以港總人字第1070002672號函檢附當時提供予原告之資料經本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而細觀系爭復審決定內容,第5 頁之救濟教示欄係接續在系爭復審決定主任委員章欄最末,依其整體文義觀察,可清楚知悉該教示係針對系爭復審決定而為,無使原告混淆為原處分教示內容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原告誤以系爭復審決定所載之救濟教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應視為原告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云云,殊難憑採。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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